壹、【前言】:
英國最高法院最近在Volcafe
–vs.- CSAV [2018] UKSC 61的案件中[1],針對在國際公約「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規範下的運送貨物毀損滅失案件,究竟係「運送人」(the carrier),亦或是「貨主」(the cargo interests)應該負起「舉證責任」(the burden of proof)?提出了它的看法。
再者,這項判決中,對於海牙規則的:第3條第2項[2];暨第4條第2項第m款[3],即「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的照管義務」,與「貨物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陷的(運送人)免責抗辯」兩者間的相互影響,有著獨到的見解,殊值觀摩。
貳、【案情事實】:
本案上訴人:Volcafe Ltd. and others(即貨主暨持有海運載貨證券(提單)的主體)委託被上訴人: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即船東運送人),將貨物(袋裝咖啡豆)由產地:南美洲西北部的哥倫比亞(Colombia)運到歐洲的北部地區。前開咖啡豆係被分裝到20只密不通風的貨櫃當中,櫃內另以牛皮紙鋪設裝載(kraft paper)。惟抵達目地港卸貨時,發現其中2只貨櫃所裝的咖啡豆發生有「凝固糾結」的貨損狀態(a condensation damage)。貨主不甘損失,隨即依照「提單背后條款」(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Bill of Lading)所約定的「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於管轄地法院:英國提起訴訟[4]。
基本上,咖啡豆係被運送人歸類為所謂的「吸濕性貨物」(a
hygrosopic cargo)。換句話說,它們會吸收、儲存,與釋放「濕氣」(moisture),所以當它們被裝在一個沒有通風設施的貨櫃中,從一個熱帶地區運送到一個溫帶地區時,則無可避免地,咖啡豆一定會釋放出若干「濕氣」,加上櫃內若沒有鋪陳足夠的牛皮紙防潮的話,則有可能造成貨物因為濕氣而形成凝固的現象。
針對本案貨物因濕氣而形成凝固的貨損,負責運送貨物的船東則以貨損發生的主要原因係因為:貨物本身的「固有缺陷」所致(inherent vice),爰其得依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第m款,主張賠償責任的免除;然貨主則以船東未能善盡運送人對於「承運的注意暨處置義務」,而於貨櫃內鋪陳足夠的牛皮紙以吸收咖啡豆所散發的濕氣,才遭致此一咖啡豆凝固現象。雙方各執一詞,似乎均言之成理,這也使得這個案件更加撲朔迷離,從初審的商業法院(the Mercantile Court),一路打到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暨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其精彩情節不言可喻。
參、【初審與上訴法院的觀點】:
本案在初審法院的眼中認為,被告(即運送人船東)未能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中,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善盡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對於貨物的照管義務,是即應負起貨損的賠償責任(初審法院:船東敗訴)。
船東不服,爰提上訴至上訴法院。本案到了上訴法院之后,幾乎推翻了初審法院的所有見解,蓋其以為祇要原審被告(即上訴審的上訴人:船東)依照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第m款,提出免責的抗辯時(貨物隱有瑕疵),則「舉證責任」(the burden of proof)即應轉到原告(即上訴審的被上訴人:貨主)的身上,即這時候貨主即要舉證證明:運送人船東未盡全力使用正確的方式運送貨物(not employed a sound method for carrying the cargo)。對於此一見解,貨主不服爰再提上訴至英國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貨主敗訴)。
肆、【最高法院的決定】:
當英國最高法院接手此一棘手案件時,其首要的任務即為確定:究竟是哪一主體應該為貨物係因為:貨櫃配置的過失(negligent preparation of the containers);或貨物本身的固有缺陷,而發生貨損的這個事件負起舉證責任?
對此,最高法院首先從普通法(common
law)的角度切入,思考在海牙規則生效施行之前,當時的權威機構對於相類似案件,究竟有什麼樣的看法與因應措施可以借鑑的。最后其發現:運送人作為一貨物的受託人(the bailee of the goods)對於交付予其持有的運送貨物,負有一合理的注意義務(a reasonable care);與更重要的是:運送人既然身為該貨物的受託保管人,即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於貨損的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當受託人在接受委託收受貨物的時候係一完好狀態,但卻在交付貨物時出現毀損時,則邏輯上(logical)需要負責舉證證明合理的貨物照管義務已經行使,且貨損並非因為其過失所造成的,似應該由持有貨物的運送人為之較為恰當(當然此一舉證責任的分配,亦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逆轉之,著毋庸議)。
英國最高法院最后針對「舉證責任負擔」此一議題所做的終審判斷,主要係基於以下兩點考量:
一、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要求運送人必須「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保管、看守暨卸載所承運的貨物」(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 goods)[5],是其以為應由運送人針對運送貨物在交運時狀況完好,但卻在交付予受貨人時發生毀損者,負擔起舉證責任,以證明此一貨損並非係因其違反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所肇始。
二、再者,最高法院考量究竟應該由誰負擔起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所臚列諸多的運送人免責事由時,其以為仍應該先由運送人證實貨物的毀損或滅失係因為這些免責事由所產生,而攸關第m款所指的「(貨物)固有缺陷」,則由運送人盡其所能地舉證證明:縱使其行使合理的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或無論實施所有合理的措施,該貨損滅失的結果依舊會發生,蓋係因為該貨物的固有特(本)質使然(the cargo’s inherent characteristics)。
最后,最高法院指出初審法院針對個案的「發現事實」(factual findings),均應該受到重視,除非錯誤的離譜(plainly wrong),否則不應該輕易地被拋棄。就本案而言,上訴法院不應該忽視初審商業法院的兩項重要案情事實發現,爰最高法院在結論上遂允許貨主的上訴請求,認為運送人船東未能舉證證實其已經盡到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要求的運送人照管義務,是應該負起貨物損壞的賠償責任矣。
伍、【結語】:
自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生效后,各國在其海事法規內,均已採「過失責任主義」,於貨載有毀損滅失的情形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若主張無過失者,則需負舉證責任,此即所謂的「推定的過失責任」。惟在運送人舉證以前,貨主(或稱受領權利人)需先舉證證明貨物係在運送人的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舉證責任始轉換由運送人負擔。攸關「舉證責任分配的順序」,則W.Tetley氏在其所著的Marine Cargo Claims一書中,則有整理以下四步驟,即: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首須就自己的貨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其后,運送人須證明損害的原因;已經盡相當注意,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在海牙規則所規定免責事由中,主張其一,並舉證證明之;
三、爾后,請求權人再為種種不同的主張;與
四、最后,兩造當事人追加種種證據,以證其說。
本案由於雙方當事人均缺乏令人信服的證據,英國最高法院也承認在認定責任負擔的舉證上,僅有相對性稀少的範例足為判斷,由此此一判決亦提醒著我們,凡事均應適當地保留證據,以證實我們確實已經履行法令所要求的義務,日后若遇有貨損理賠案件時,才能從容不迫地提出證據,以支持我們所主張的立場(全文完)。
[2] 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在適用第4條規定情況下,運送人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保管、看守暨卸載所承運的貨物」(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IV, 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
[3] 海牙規則第4條第2項第m款:「(下列事由所生或所致的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船舶不負責任)因貨物的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陷所生的體積或重量的耗損或其他滅失或毀損」(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 ……… (m)Wastage in bulk of weight or any othe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from inherent defect, quality or vice of the goods)。
[5] 台灣的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與大陸的海商法第48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均有對應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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