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目前針對貨物「進出美國」(to and from US ports)所衍生的貨損理賠案件,基本上大家均係依照西元1936年的「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條例)」(全稱為the U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簡稱COGSA)處理之,而前開法令可以被視為係美國政府將1924年屬於國際公約性質的「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納入國內法範疇的認可作為,惟兩者之間仍有若干重要的歧異點存在,是值得注意(將於文中提出討論供參)。
除此之外,若干美國當地的法令,譬如說:目前已經很少適用到的「哈特法案」(the Harter Act),與內陸運輸攸關的「Carmack Amendment」、「聯邦載貨證券法」(the Federal Bills of Lading Act),暨各州州法亦均與本文所要討論的(美國線)海上貨損理賠案件多所關聯。
貳、【COGSA的適用範圍】:
依據美國當地法令的規定,舉凡所有與進出美國海上貨物運輸航線所簽發的「載貨證券」(或稱「提單」)或其他類似性質的「物權憑證」(Document
of Title)有關的法律關係[1],均應該適用COGSA來解決。換句話說,如果美國線運送人與貨主間所簽署的「貨物運送契約」(Contract of Carriage),係所謂的「提單」或其他性質類似的單證時,即由COGSA來負責規範運送人所應該負擔的運送義務與責任。
然在COGSA定義下,所謂的「運送人」(the Carrier)則係包括了與委託運送的貨主簽署貨物運送契約的「船東」(the Owners)或「租(傭)船人」(the Charterers)等兩種可能。特別是如果涉及此票貨物運送的船東或租船人不祇係單獨一人時,則全部負責「相繼運送」(the
successive carriage)的船東或租船人均有其適用的餘地。
另,適用COGSA的運送區段,係與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相同,即自貨物裝船后開始(On Board),直到貨物自船上卸載后為止(the discharge from the Vessel)。祇是貨物運送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為了避免適用其他「令人分心」的法令(譬如說:陸運段本應適用Carmack Amendment),常會直接就約定擴展COGSA的適用範圍,譬如說:擴張原本祇有海上運送人所得主張的責任限制條款特權(the Privileges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至該運送段攸關的「陸上運送人」(the Inland Carriers)、碼頭工人(the Stevedores)、櫃場(the Terminals)或其他「運送契約的履行輔助人」身上,是可謂係所謂「喜馬拉雅條款」的擴充適用(the Himalaya Clause)[2]。除此之外,通常我們亦會瞧見有所謂的「派拉蒙至上條款」約定(Clause Paramount)的伴隨[3],其將包含COGSA在內的美國法令,擴張適用在貨物上、下船舶以外的時間點,甚至在傭船契約等客製化的運送場合下,亦可藉由雙方的合意而適用COGSA的規定,或於「直交提單」(the Straight B/L)[4]、標示「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字眼的提單,暨「貨運單」(Waybill)等運送單證或「船舶租傭船契約」(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上[5],加註「派拉蒙條款」或其他類似的「準據法選擇條款」(a choice-of-law provision),亦可達擴張適用COGSA的目的與效果。
參、【運送人的單位責任限制】:
誠如前述,COGSA可說是美國政府將「海牙規則」暨「海牙威士比規則」「國內法化」而已,所以原來國際公約規範運送人責任的部分,在這裡可說是「如出一轍」,甚至針對貨損,運送人可以主張免除或限制責任的這個部分亦「比附援引」。唯一不同的地方,乃損害賠償限制的額度:在COGSA管領的範圍下,運送人所得主張的貨損責任限額為「每件」(或「每一常用的運送單位」)(per package/per customary freight unit):美金500元整,然適用前開責任限額的「前提要件」乃(the
Condition Precedent):託運人已經被充分地告知此一限額(being given
sufficient notice of the limitation),或給予申告貨物實際價值並支付額外運費的機會。
攸關此一「運送人責任限制」議題,COGSA所定義貨物的「每件」或「常用運送單位」不意外地業已經成為在美國貨損訴訟案件中常見的爭議焦點。而COGSA所謂的貨物「件數」,依據美國司法實務的見解乃:不論貨物的大小、形狀,或重量,舉凡為貨物裝載運送所準備的包裝單位者,均可稱之(無論其中是否有無實際裝載貨物)。準此,則一個盒子(box)、一個板條箱(crate)、一個托盤(pallet)、一個滑木箱(skid)[6],甚至大到一整只貨櫃,均得被視為係「一件」貨物的包裝單位,甚至譬如說大到整組的發電廠(power plant)、消防車(fire
engine),或是一艘遊艇(yacht)等超長、超寬的項目貨物(Project Cargo),亦有可能被視為僅係「一件」貨物而已(祇要該等貨物係被裝載在一貨架(rack)、吊架(cradle)或其他形式的裝載架上運送即可)。
而美國法院通常係看提單上「件數/貨櫃數量」欄位(Number of
Package/Containers’ Column)暨「貨物明細」(Description of Goods)等欄位上所記載的單位型態(type of unit)在性質上足堪裝載貨物的話,則可成為計算貨物包裝單位的數量。但如果前開欄位上的記載,並無法確認裝貨單位的數量,或其僅標示貨櫃的數量者,則司法實務的見解業已經轉傾向:端視貨物欄上的記載,以決定何種包裝單位最符合COGSA的定義。
若依照前開方式均無法確認貨物的包裝「件數」的話,則法院才會向外尋找除開提單外的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譬如說:發票(invoice)、包裝明細(packing
lists)、涉案當事人的對話紀錄、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s),或貨物係如何被併裝運送等細節等。在這裡擬提醒的是,依照目前美國法院針對此一議題的處理態度看來,其對於提單上的文義記載,並未採100%全盤接受的立場,是運送人亟思如何加強在提單上註記更為詳細的「裝載件數」,以取信於承辦法官,乃為重點思考項目。
至於未裝載於包裝單位的散裝貨物,美國法院則多傾向將其「計算運費的單位」(the unit by which freight was calculated)(通常為重量或者是數量)視為所謂的「包裝單位」(the applicable customary freight unit),但如果提單上業已經清楚地載明運費係一「總價」(lump sum)或「(依照每一)項目」(per-item)計價者,則不論實際上是否係按此收費,則均被視為係此一運送貨物的「包裝單位」(即「總價計費」者,視為「一件」;「每項計價」者,則依項目數量計算件數)(待續)。
[1] 「物權憑證」係始於英美法的概念,意指凡持有該憑證者,即得占有或控制該憑證上所記載的貨物,並得透過「背書」(endorsement)或「交付」(delivery)憑證的方式,以轉讓該貨物的「所有權」(the Ownership)。
[2] 之所以稱之「喜馬拉雅條款」,乃源於西元1955年英國Adler女士在搭乘一艘名為Himalaya的客輪時,不慎自甲板扶梯跌落的意外事故。當時Adler女士先向船東,即P&O Liner,請求損害賠償。詎料卻遭船東以「船票條款」為由,主張責任的免除,迫使Adler女士轉向客輪的船長暨水手長請求,而當時判決的結果亦要求船長Dickson必須為此負責。然法官亦表示:若船東當時在船票條款中,將船員加入免責的適用範圍內,則Dickson船長即可毋庸負責矣。
[3] 所謂的「派拉蒙條款」,係指運送人(the Carrier)為確定其與託運人(the
Shipper)、受貨人(the Consignee)間權利與義務的法律依據,大抵會在載貨證券(提單,Bill of
Lading)、傭船契約(the Charter Party),或其他類似的海上運送契約上(the contract of shipment),載列規定船貨雙方合意以「何種法律為管轄依據」的條款,此種條款即稱之為「至上條款」,或稱「最高條款」、「準據法條款」或「派拉蒙條款」(Paramount Clause)。
[4] 所謂「直交提單」係指在提單上的「受貨人」欄,記載特定人姓名與名稱者而言。此方式的提單,第一次見諸於西元1916年的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或稱之為「伯美崙法」(Pomerene Act),其第2條規定:「記名式載貨證券,係指載明貨物交付或指定給特定人的憑證」(a bill in
which it is stated that the goods are consignee or destined to a specified
person is a straight bill)。
[5] 又稱「包運契約租船」:船東在約定的期限內,派遣若干條船,按照同樣的租船條件將一大批貨物由一個港口運到另一個港口,航程次數不作具體規定,契約祇特別針對待運的貨物。這種租船方式可以減輕租船壓力,對船東來說,營運上比較靈活,可以用自有船舶來承運,也可以再租用其他的船舶來完成規定的貨運任務。可以用一條船多次往返運輸,也可以用幾條船同時運輸。包運契約運輸的貨物通常是大宗低價值的散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