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上海「甲貨代公司」(即系爭案的原告)諉稱其委託案外人上海A貨代公司出運乙票貨物從上海港到巴西Sepetiba港,A貨代公司則又將該貨物轉委託給上海「乙貨代公司」(即系爭案的被告),乙貨代公司所出具的提單上載明運費為:12,900美元。貨物出運后,乙貨代公司開具發票向甲貨代公司收取該票貨物的運費2,100美元。甲貨代公司未經仔細核對,即向乙貨代公司支付了該筆費用。事后經瞭解,乙公司已經自「受貨人」處收取了12,900美元的運費,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要求退還該筆2,100美元的費用,但遭乙公司拒絕。為此,甲公司起訴上海海事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退還多收的運費2,100美元及利息。
對甲的指控,乙公司則辯稱: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並非「轉委託關係」,而甲公司實際應該支付的運費為18,900美元。后經協商,同意減價為15,000美元。因此,2,100美元並非多收,爰請求法官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的事實則為:乙公司收到蓋有甲公司公章的案外人B貨代公司的貨運「託運單」后(the Shipping Order),為甲公司安排了從上海港到巴西的貨運訂艙事宜,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對此,甲公司尚且出具「運費保函」(Guarantee Letter)確認運費金額為:18,900美元,且乙公司如在巴西無法收到運費時,則甲公司承諾無條件支付運費予乙公司。之后,乙公司開立提單(Bill of Lading),並在提單上註明運費到付:12,900美元,祇是提單上的「託運人」(the Shipper)並非甲公司。貨物出運后,乙公司從「受(收)貨人」(the Consignee)處收到了12,900美元,又向甲公司開立發票,向其收取運費:2,100美元。該發票上註明了涉案的提單號碼,並在「費用明細」一欄上註明「運費」,而甲公司當時亦向乙公司支付了該筆款項。
貳、【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乙公司接受了甲公司加蓋公章的B公司的貨物託運單,為甲公司辦理了貨物出運、訂艙等手續。再者,甲公司雖未直接委託乙公司出運貨物,但甲公司卻按照乙公司開立的發票付款,是可以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成立。除此之外,甲公司在貨物託運單上對於運費金額做了承諾,又出具了保函,是應該認為雙方對於「運費」項目已經有了約定。準此,在受貨人未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已約定的所有運費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款[1]與第405條規定[2],判決對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此一判決,甲公司表示不服並決定上訴二審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祇是二審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爰駁回甲公司所請而維持原判。
參、【承攬運送人(貨代)的雙重身分】:
本案事實中,我們發現:一方面,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存在有所謂的「貨運代理合同」,乙公司係前開合同下的受託人(貨運代理人),雙方在此一合同下所約定的運費為:18,900美元。然另一方面,乙公司又簽發(子)提單,成為涉案運輸的運送人(承運人),而提單上的運費記載則為:12,900美元。綜上所言,涉案運輸中,乙公司具有所謂的「雙重身分」,其既是涉案運輸的「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貨代)」,又是涉案運輸的「運送人(承運人)」(the Carrier)。
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業)其實有雙重身分,端視其是否行使所謂的「介入權」(或稱「歸入權」),其係指承攬運送人除了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攬運送人可以不與「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訂定運送合同,而由自己本身來運送貨物,此時承攬運送人的權利與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此台灣民法的第663條亦有相同的規定[3]。
在大陸(成文)法系國家,承攬運送人係所謂的「廣義的行紀人」[4],而承攬運送人的介入權即是從行紀人的介入權演變而來[5]。關於介入權的性質,通說認為:承攬運送人行使介入權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為形成權[6]。而承攬運送人的介入權與代理制度中的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則相競合[7],是在其行使上有一定的限制:承攬運送合同中並無禁止「介入」的約定;與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必須將委託人的利益擺在第一優先位置。承攬運送人行使介入權后,原來的承攬運送關係依舊存在,承攬運送人仍然必須完成除代辦運送外的其他附隨義務,在履行附隨義務時仍然適用攸關承攬運送的規定。此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間併存兩種法律關係。因此,承攬運送人除了可以請求運費外,還可以請求承攬運送的報酬。
肆、【介入權與介入的擬制】:
其實大陸法律並沒有針對承攬運送人(貨代)介入權的具體規定,但大型貨代企業多兼營「貨代」與「無船運送」(NVOCC)業務,爰實際介入運輸也所在多有。另,學說上有所謂的「擬制介入」,即承攬運送人為法律特別規定的行為時,將視為係自己運送。至於所謂的法定行為的具體種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2種:當事人就運送的全部約定價額;與自行簽發提單。
前開第一種介入擬制行為,目前的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貨代與委託人約定總額運價並獲取運費價差時,係利用信息優勢為自己的利益計算,是將其視為貨代介入運送並立於運送人的地位,不無道理。
本案中,提單上關於運費12,900美元的約定,實際上僅係乙公司作為運送人所收取的報酬。至於甲公司、乙公司透過託運單與運費保函所約定的運費18,900美元,實際上係乙公司作為貨代所收取的代理報酬費用。又提單僅係運輸合同的證明文件,其並不能約束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貨運代理合同下的權利義務關係,故提單所約定的運費價格,對於甲公司、乙公司並沒有所謂的拘束力,甲公司遂不能依此而主張雙方已經對貨運代理合同中所約定的運費金額做了修正,甲公司仍有義務按原先所約定的金額向乙公司支付相關的款項。
伍、【結語】:
司法實務中,常見委託人請求貨代業者返還多支付的費用、報酬,與利息,或委託人因解除委託合同而請求貨代業者返還已經支付的費用,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實際上為貨代業者的「不當得利」。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係存在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100美元運費的行為,其實係在履行貨運代理合同項下的支付義務。甲公司在已經給付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又請求乙公司返還,因此本案其實是一起給付不當得利所引發的返還糾紛。
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8]。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2,100美元運費后又主張返還,理應當由甲公司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乙公司收取該2,100美元沒有合法依據,祇是甲公司並無法提供證據以支撐其論點,反倒是在收到涉案提單后,理應知悉受貨人僅需按提單支付12,900美元,但其仍然按照乙公司開立的運費發票支付了2,100美元,由此承審法院認為:該2,100美元應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補充支付的海運費,以作為乙公司的代理報酬。
在法學裡,訴訟雙方雖然面對的是「勝訴」或「敗訴」這種「兩極化的結果」(dichotomy outcome)。但是,在許多情形下,勝敗像是光譜上的兩個極端,而最后的取捨是在這個光譜上找到適當的位置;也就是,利益的分配並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切割的。本案承審法官經由描述、分析並建議關於利益劃分的種種,終於替雙方當事人覓得在光譜上的平衡點(全文完)。
[2] 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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