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9日 星期二

承攬運送人的介入權 (Freight Forwarder’s Rights of Interception)


壹、【案情事實】

上海「甲貨代公司」(即系爭案的原告)諉稱其委託案外人上海A貨代公司出運乙票貨物從上海港到巴西SepetibaA貨代公司則又將該貨物轉委託給上海「乙貨代公司」(即系爭案的被告),乙貨代公司所出具的提單上載明運費為:12,900美元。貨物出運后,乙貨代公司開具發票向甲貨代公司收取該票貨物的運費2,100美元。甲貨代公司未經仔細核對,即向乙貨代公司支付了該筆費用。事后經瞭解,乙公司已經自受貨人」處收取了12,900美元的運費,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要求退還該筆2,100美元的費用,但遭乙公司拒絕。為此,甲公司起訴上海海事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退還多收的運費2,100美元及利息。

 

對甲的指控,乙公司則辯稱: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並非轉委託關係,而甲公司實際應該支付的運費為18,900美元。后經協商,同意減價為15,000美元。因此,2,100美元並非多收,爰請求法官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的事實則為:乙公司收到蓋有甲公司公章的案外人B貨代公司的貨運託運單the Shipping Order,為甲公司安排了從上海港到巴西的貨運訂艙事宜,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對此,甲公司尚且出具運費保函」(Guarantee Letter確認運費金額為:18,900美元,且乙公司如在巴西無法收到運費時,則甲公司承諾無條件支付運費予乙公司。之后,乙公司開立提單Bill of Lading,並在提單上註明運費到付:12,900美元,祇是提單上的託運人」(the Shipper並非甲公司。貨物出運后,乙公司從貨人」(the Consignee處收到了12,900美元,又向甲公司開立發票,向其收取運費:2,100美元。該發票上註明了涉案的提單號碼,並在費用明細一欄上註明運費,而甲公司當時亦向乙公司支付了該筆款項。

 

貳、【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乙公司接受了甲公司加蓋公章的B公司的貨物託運單,為甲公司辦理了貨物出運、訂艙等手續。再者,甲公司雖未直接委託乙公司出運貨物,但甲公司卻按照乙公司開立的發票付款,是可以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成立。除此之外,甲公司在貨物託運單上對於運費金額做了承諾,又出具了保函,是應該認為雙方對於運費項目已經有了約定。準此,在受貨人未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乙公司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已約定的所有運費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60條第1[1]與第405條規定[2],判決對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此一判決,甲公司表示不服並決定上訴二審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祇是二審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爰駁回甲公司所請而維持原判。

 

參、【承攬運送人(貨代)的雙重身分】

本案事實中,我們發現:一方面,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存在有所謂的「貨運代理合同」,乙公司係前開合同下的受託人(貨運代理人),雙方在此一合同下所約定的運費為:18,900美元。然另一方面,乙公司又簽發(子)提單,成為涉案運輸的運送人(承運人),而提單上的運費記載則為:12,900美元。綜上所言,涉案運輸中,乙公司具有所謂的雙重身分,其既是涉案運輸的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貨代)」,又是涉案運輸的運送人承運人)」(the Carrier

 

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業)其實有雙重身分,端視其是否行使所謂的「介入權」(或稱「歸入權」),其係指承攬運送人除了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攬運送人可以不與「實際運送人」(the Actual Carrier訂定運送合同,而由自己本身來運送貨物,此時承攬運送人的權利與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此台灣民法的第663條亦有相同的規定[3]

 

在大陸成文法系國家,承攬運送人係所謂的廣義的行紀人[4],而承攬運送人的介入權即是從行紀人的介入權演變而來[5]。關於介入權的性質,通說認為:承攬運送人行使介入權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為形成權[6]。而承攬運送人的介入權與代理制度中的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則相競合[7],是在其行使上有一定的限制:Œ承攬運送合同中並無禁止介入的約定;與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必須將委託人的利益擺在第一優先位置。承攬運送人行使介入權后,原來的承攬運送關係依舊存在,承攬運送人仍然必須完成除代辦運送外的其他附隨義務,在履行附隨義務時仍然適用攸關承攬運送的規定。此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間併存兩種法律關係。因此,承攬運送人除了可以請求運費外,還可以請求承攬運送的報酬。

 

肆、【介入權與介入的擬制】

其實大陸法律並沒有針對承攬運送人貨代介入權的具體規定,但大型貨代企業多兼營貨代無船運送」(NVOCC)業務,爰實際介入運輸也所在多有。另,學說上有所謂的「擬制介入」,即承攬運送人為法律特別規定的行為時,將視為係自己運送。至於所謂的法定行為的具體種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2種:Œ當事人就運送的全部約定價額;與自行簽發提單。

 

前開第一種介入擬制行為,目前的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貨代與委託人約定總額運價並獲取運費價差時,係利用信息優勢為自己的利益計算,是將其視為貨代介入運送並立於運送人的地位,不無道理。

 

本案中,提單上關於運費12,900美元的約定,實際上僅係乙公司作為運送人所收取的報酬。至於甲公司、乙公司透過託運單與運費保函所約定的運費18,900美元,實際上係乙公司作為貨代所收取的代理報酬費用。又提單僅係運輸合同的證明文件,其並不能約束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貨運代理合同下的權利義務關係,故提單所約定的運費價格,對於甲公司、乙公司並沒有所謂的拘束力,甲公司遂不能依此而主張雙方已經對貨運代理合同中所約定的運費金額做了修正,甲公司仍有義務按原先所約定的金額向乙公司支付相關的款項。

 

伍、【結語】

司法實務中,常見委託人請求貨代業者返還多支付的費用、報酬,與利息,或委託人因解除委託合同而請求貨代業者返還已經支付的費用,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實際上為貨代業者的不當得利。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係存在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2,100美元運費的行為,其實係在履行貨運代理合同項下的支付義務。甲公司在已經給付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又請求乙公司返還,因此本案其實是一起給付不當得利所引發的返還糾紛。

 

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8]。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2,100美元運費后又主張返還,理應當由甲公司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乙公司收取該2,100美元沒有合法依據,祇是甲公司並無法提供證據以支撐其論點,反倒是在收到涉案提單后,理應知悉受貨人僅需按提單支付12,900美元,但其仍然按照乙公司開立的運費發票支付了2,100美元,由此承審法院認為:該2,100美元應是甲公司向乙公司補充支付的海運費,以作為乙公司的代理報酬。

 

在法學裡,訴訟雙方雖然面對的是勝訴敗訴這種兩極化的結果」(dichotomy outcome。但是,在許多情形下,勝敗像是光譜上的兩個極端,而最后的取捨是在這個光譜上找到適當的位置;也就是,利益的分配並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切割的。本案承審法官經由描述、分析並建議關於利益劃分的種種,終於替雙方當事人覓得在光譜上的平衡點(全文完)。



[1] 合同法第60條第1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2] 合同法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3] 台灣民法第663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4] 所謂的行紀,係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而受報酬營業。其相關的規定,係適用委任的規定台灣民法第576577條規定參照
[5] 大陸合同法第419條即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6] 這裡的形成權係指:因權利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權利
[7] 所謂的自己代理,係指既為本人的代理,而代為本人與自己的法律行為者,稱之。基本上,自己代理需經本人的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始得為之。
[8] 此即所謂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

談「規定收費規則」報備與「反托拉斯」(Talks on the Filed Rate Doctrine Filing and Anti-trust)


壹、【前言】

西元2017414日位於美國舊金山的第9巡迴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首次針對國際航空運送攸關議題(the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提出以下看法:是否航空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將施行的規定收費規則the filed rate doctrine[1],即可免除若干包括航空運費費率(air fares)、燃油附加費(fuel surcharges)、優惠費率(discount fares)等在內的「反托拉斯控訴」(the charge of Anti-trust)?

 

Wortman –vs.- All Nippon Airways的案件中[2],上訴法院維持了下級法院的看法:即航空公司縱使已經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了規定收費規則,但仍然不能阻止本案原告針對航空公司反托拉斯行為所造成損害,而提起的假定團體訴訟」(a putative class action)(本案被告/被上訴人,除了日本的全日空外,尚包括台灣的兩家民用航空公司:中華航空與長榮航空)[3]

 

貳、【規定收費規則】

前開所謂的規定收費規則」,乃係一「判例法理」的產物(a judicially created doctrine,其對於航空公司向主關機關已經提出的規定收費規則」進行保護措施,即不允許個人針對前開已經報備的「規則」再提「反托拉斯」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早期「規定收費規則」的運作方式,即為公共運送人將其運費費率,直接向聯邦主管機關報備並取得核准後執行。后來此一方式即漸漸地被適用在其他不同領域與產業上,甚至被推廣使用到費率毋庸逐次報備,且主管機關不須倚靠專屬報備系統以達費率監督效用的情況,而其「取而代之」的方式乃:設置足夠的治理規範,以期能夠達到當初此一收費規則訂定的目的。

 

參、【美國交通運輸部的管轄權限】

本案乃一航空公司旅客的「假定團體訴訟」案件,原告於美國加州北區地區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起訴指控若干國內外航空公司在最近10年內,集體共謀conspiracy針對泛太平洋航線乘客機票費率燃油費加費等費用進行所謂的聯合定價」行為(price fixing),是已經違反美國「修曼法案」(the Sherman Act)第一條的規定[4]

 

針對前開指控,被告的航空公司則以其已經向美國專職負責未規定unfiled、市場費率與附加費market-based fares and surcharges)監督審核交通運輸部」(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報備過規定收費規則」;更何況美國的交通運輸部針對任何特別的費率(包括,但不限於,前開市場費率與附加費等係擁有專屬的規範管轄權an exclusive authority to take regulatory action)等為由,主張前開指控應不成立。

 

初審法院面對前開抗辯,認為被告主張美國交通運輸部對於「規定收費」(filed fares有所謂的專屬管轄權應無疑義,但針對其他的未規定收費」、「燃油附加費」與「優惠費率」等則持不一樣的看法。對此,被告上訴上級審法院並主張並無證據證明美國交通運輸部在規範「規定收費」、「未規定收費」、「附加費」上有不一樣的處置措施。再者,交通運輸部亦無明文放棄其對於「未規定收費」與「附加費」的管轄權,是業者在聲請「規定收費規則」時,「未規定收費」與「附加費」應該與「規定收費」相同,而無所差異。

 

肆、【費率報備的歷史循跡】

為確保運費費率的合理性與公平性non-discriminatory,美國交通運輸部在西元2000年前係要求所有的航空公司對於自美國出發航班的客運票價費率均需進行報備的動作。對此,交通運輸部曾舉辦過多場公聽會,最后並針對以下行為賦予法律效力lawful:凡費率幾經報備后即生效力come into effect

 

然隨著時間的推移,國會議員們思考的方向已經轉為:如何減少繁文縟節的政府法規管制,以提高航空運輸業的市場競爭力。正因為如此,所以西元1978年才會有美國國內航空市場解除管制的結果產生the deregulation of the domestic air carriers[5]。而隨后,美國交通運輸部即停止收受國內航空業者的運價費率報備[6]。雖然如此,但美國交通運輸部並未停止其對於「國際航線」的監督(the international airline market),除持續要求票價費率的報備程序外,並開放乘客對於票價的評論管道[7]

 

此舉直至西元1997年,美國交通運輸部始宣布廢除費率的報備措施,蓋其已經覺悟到:價格的訂定應交予市場的力量」(market forces)來決定,而非政府的管制與監督(governmental oversight[8]。準此,西元1999年美國交通運輸部依照航空公司總公司的所在地劃分3個等級,而要求僅須報備所謂的基礎費率表」(base-fare rates[9]。至於本案的爭執點乃:未規定或以市場為基準的費率」(the unfiled or market based fares是否亦須報備美國交通運輸部?

 

伍、【管轄與執行】

本案雙方所不爭執的事項乃:美國交通運輸部的確對於未規定費率」(the unfiled rates有管轄權,爰現在祇剩下其實務上是否有在執行而已?換句話說,本案的關鍵所在即美國交通運輸部實際上」(genuine issues of fact是否已經真正地放棄effectively abdicate其對於未規定收費」(unfiled fare的監督管轄權。幾經調查后,承審法官雖然發現交通運輸部曾有發布聲明:其仍會持續針對若干未規定收費」進行監督,但其實其祇是「說說而已」(mere “lip-service”,蓋依照紀錄顯示美國交通運輸部對於未規定費率」管轄而有所作為係可被忽略的[10]

 

接下來承審法官針對「燃油附加費」的部分進行了審視。同樣地,原被告雙方對於交通運輸部對此係有管轄權的這項議題並無爭執,祇是其在實務操作上是否有在行使該項權力而已?

 

所謂的「燃油附加費」乃係基於航空公司的燃油成本,然后再反映於每張機票的票價上。在西元2004年前,其實交通運輸部並不允許業者在基礎費率外,再附加燃油成本上去,其直到2004年始廢除禁令。而本案被告即利用此一漏洞,主張交通運輸部曾於1999年明文規範所有的附加費用均需要報備」(all surcharges are to be filed,是證明該部門要求所有的附加費,包括燃油附加費在內,業者均須向其報備[11]。祇是上訴法院並不接受此一論點,蓋其以為:交通運輸部或許針對附加費的報備有意圖行使規範的權力,但現實上的情況乃其並無實力為之the practical ability[12]

 

陸、【結語】

本案雖然係在講航空公司攸關客運票價報備反托拉斯間的交錯情節,但其實反觀海運界的貨運運費報備制度亦不就是如此?概無論係所謂的NRANegotiated Rate Arrangement,無船運送人商定費率協議,亦或是NSANVOCC Service Arrangement,無船運送人服務協議),其報備程序與規定繁瑣,若稍有疏失,適逢主管單位抽檢不合規的話,則可觀的罰款即緊追在后,是業者在執行時,怎可不抱著「如臨深淵,如履薄冰」的心情為之?

 

順帶一提,本案判決亦附有所謂的不同意見書」(the dissenting opinion:從現存已經報備的費率表,再加上現存的消費者投訴管道觀之,即已經否定主管機關已經決定放棄對於燃油附加費此一議題的管轄權[13]。若從所謂的大數法則下結論,恐已經不實地擴張規定收費規則」,並創造出一前所未見的適用藩籬。蓋美國最高法院曾有判例指出:凡祇要是有白紙黑字的費率報備舉止,則「規定收費規則」即應予適用[14]。到此不禁要問:究竟孰是孰非?而所謂的公理與正義是否真的自在人心(全文完)。



[1] 所謂的規定收費規則」(the Filed Rate Doctrine),乃係「普通法(案例法、不成文法)」上的一項規則(美國),要求法律規定的實體(通常是公共運送人:the Common Carrier)在提供服務而收費時,其費率不得違反其在聯邦管理機構如:州際商業委員會所備案的標準。
[2] 854 F. 3d 606 (9th Cir. 2017)
[3] 團體訴訟係由一群原告所提起的訴訟a large group of plaintiffs,而這些原告主張其均因為被告的不法不正當行為」(the wrongful conduct受有類似且相同的損害,而原告律師提起此一團體訴訟的當時,並不需要確定所有潛在原告后every potential plaintiff)始得為之,蓋其得先行提起這裡所謂的「假定團體訴訟」(之所以稱之為「假定」,乃此一訴訟原告起訴之初,僅有一人而無其他原告伴隨之)。
[4] 修曼法案乃西元1890年美國國會為避免壟斷資本的過度集中、反對市場壟斷化而頒布的法律。該法共8條,其中最重要的條款是第1條及第2條。1條宣佈「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際貿易或對外貿易的合同、聯合或共謀為非法」。第2禁止個人或集體的壟斷行為和壟斷契約。該法被譽為旨在以保護自由的和不受約束的競爭作為貿易規則的自由經濟大憲章。
[5] The Airline Deregulation Act of 1978 (ADA), 49 U.S.C. §1301
[6] 14 C.F.R. § 399.4; Tariffs for Post-1982 Domestic Travel (April 7, 1982), 47 FR 14892-01
[7] 14 C.F.R. §§ 302.501-507, 14 C.F.R. §§ 302.401-420
[8] 62 Fed. Reg. 10758, 10760
[9] 64 Fed. Reg. 40654; 14 C.F.R. § 193.10。費率表的報備總共分為三類型:Œ航空公司總部設在A國或航線進出A國者,完全毋庸報備費率表;航空公司總部設在C國或航線進出C國者,則必須報備所有的費率表;與Ž航空公司總部設在B國或航線進出B國者,則必須報備部分的費率表。
[10] Wortman, 854 F. 3d at 614
[11] 西元1999年,即禁令解除前5年。
[12] Wortman, 854 F. 3d at 616,美國交通運輸部曾明白表示其缺乏有效監督燃油附加費執行的能力”in light of the DOT’s express statement that it lacks the ability to effectively monitor fuel surcharges”。。
[13] Wortman, 854 F. 3d at 619
[14] 同上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