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甲公司與乙(貿易)公司簽有代理進口契約,約定由乙公司代理甲公司從美國與歐洲進口廢紙。貨物抵達目的港:上海后10天內,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每公噸20元(人民幣,以下同)的「代理進口費」與每公噸95元的「包干費」[1]。
對此,乙公司將進口廢紙的「貨運代理事宜」(或簡稱「貨代事宜」)委任丙(貨代)公司處理,而丙公司后又將該貨運代理事宜轉交丁(貨代)公司辦理。貨物陸續抵達上海港,共計23只40呎貨櫃,丁公司辦理了相關報關、查驗申請,與內陸運輸等貨運代理事項。甲方先后在丁公司處提走了部分貨櫃,但仍有若干貨櫃被丁公司「非法扣留」(此乃甲方的說詞)。據此,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違約」為由,起訴請求三家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針對前開指控,乙公司的辯解為:貨物到港后,甲公司並未按契約約定向其支付代理進口費與包干費,導致其無法向丙公司與丁公司支付相應代理費與包干費。至於丙公司則認為:其係接受乙公司的委任而辦理貨物進口代理事宜,並轉委任丁公司實際辦理,其行為與甲方間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存在,故不應該承擔責任。
丁公司則主張:其係接受丙公司委任辦理貨物代理進口事宜,與甲公司無涉。然甲公司身為貨主(the Beneficial Cargo Owner)與受貨人(the Consignee),是有義務向其支付相關費用(包括代墊費用與倉儲費用),其留置甲公司的貨物為「有理由」。
貳、【系爭點】:
本案甲公司將進口貨運代理事宜委任乙公司辦理,乙公司又將前開業務轉交予丙公司辦理,而丙公司又再轉交予丁公司辦理,此一狀況在貨物承攬(貨代)實務作業中頗為常見(即貨代業者的業務轉委任(託)模式),而在此情況下,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認定,乃案件審理的焦點所在。
參、【判決結果】:
第一審:乙方敗訴(上海海事法院)。
第二審:乙方上訴后,並未出庭,爰遭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肆、【委任與代理】:
在討論本案「系爭點」前,首先要瞭解「委任(託)」與「代理」兩種「法律關係」的區別,而要談這兩種區別,則又要先瞭解「大陸法系」(又稱「成文法系」)[2]與「海洋法系」(又稱「不成文法系」、「英美法系」或「普通法系」)對此兩種法律關係的規範嚴謹度。
大陸法系針對「代理制度」最重要的特徵乃:嚴格區分「委任」與「授權」關係。前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的契約關係,乃「代理」的內部關係。后者則是一種法律制度,其核心乃是「代理權的授與」,即本人的授權行為。代理人基於前開授權,可以代本人而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係,此乃「代理」的外部關係[3]。
海洋法系的「代理制度」則不像大陸法系般那樣得到理論上的高度抽象,其認為凡有委任即有授權的存在。換句話說,其乃將委任行為等同於授權行為。
針對本案所涉及的「貨代業務層層轉任(託)」的情況,曾有理論認為:第一層貨代將出口單證交予第二層貨代,可以視為第一層貨代以貨主的名義委任第二層的貨代辦理貨物運送暨相關事宜。鑒於第一層貨代持有的業務單證上載有「實際貨主」的名稱,第二層貨代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一層貨代有實際貨主授予的代理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4],第一層貨代的轉委任行為已經構成所謂的「表見代理」(或稱「表現代理」)[5],因此實際貨主與第二層貨代間即已成立貨運代理契約關係,祇是前開觀點恐怕是:被貨運代理契約中的「代理」字眼所誤導[6],與對於「表見代理」制度的誤解。
蓋「貨運代理」一詞乃源於對「Forwarding Agent」的翻譯,然「代理」在大陸法系與海洋法系裡的法律意義迥然不同已如前述。就合同法的規定,第49條涉及「代理權」授與的「法律擬制」,規範本人與相對人間的外部關係。「行為人」與「相對人」所訂定的「合同(契約)」不是代理權授予的那個契約,而是本人授權代理人以其名義與「相對人」(第三人)訂定的「另一個契約」(其實「表見代理」中並沒有本人的授權,祇是法律擬制了本人的授權)。至於合同法第400條中的轉委任則涉及(委任)處理權的轉讓[7](注意:是內部的處理權,而非外部的代理權),規範的是委任人與受任人、次委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轉委任若經同意,則次委任人進入委任契約的內部關係,同樣變成受任人;惟轉委任未經同意,則次委任人被排除在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委任關係之外,委任人與受任人、受任人與次受任人之間成立兩個各自獨立的委任契約。次受任人仍處於代理的內部關係,而不進入外部關係成為「第三人」,蓋不作如是解釋,則合同法第400條將形同具文矣。
現在將前開論點套用到貨代(承攬運送)業務上來看:在【委任人(實際貨主)
】- 【貨運代理人(貨物承攬運送人)】-
【承運人(實際運送人)】的關係鏈中,委任人與貨運代理人間成立貨運代理契約,運送人是「相對人」(第三人)。如果運送人「有理由相信」貨運代理人有代理委任人訂立運送契約(代理訂艙)的代理權,則委任人與運送人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該運送契約即是第49條中的「合同」,貨運代理人的「代理權」則係指其以委任人名義訂立運送契約的權限[8]。另,在【委任人】-
【第一層貨代】-
【第二層貨代】的轉委任業務中,貨主與第一層貨代間的代理權授予基礎係貨運代理契約,第二層貨代不屬於合同法第49條中的「相對人」(第三人)。轉委任若未經同意,則第一層貨代與第二層貨代間的契約仍然是貨運代理契約,而不是運送契約,不存在第一層貨代有「代理委任人與第二層貨代締結又一個貨運代理契約」的所謂「代理權」,爰也就不存在第二層貨代是否有前開合同法第49條「有理由相信」的問題。
伍、【轉委任】:
對於合同法第400條的所謂「轉委託經同意」,司法實踐中常見兩種認定標準:必須證明委任人對於轉委任曾有明確地表示過同意(即所謂的「明示同意」);與如果委任人明知受委任人轉委任,但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則可以認定委任人「默示地」同意了轉委任。甚至有見解認為:除非貨主在單證上註明第一層貨代必須親自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即可認為貨主的單證交付行為,已經構成轉委任的「默示同意」。
對此,有學者以為:雖在貨運代理的實務當中,「轉委任」乃屬於常見的現象,委任人(即本人或貨主)亦應該有一定的「預見」,但我們不能過於矯枉,即認為除非委任人曾明確地要求貨代業者必須親自處理,否則即可以認定委任人已經默示地同意轉委任的謬論,蓋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受任人在原則上係應該親自處理委任事務的。因此,在「轉委任」的情況下,應該從嚴認定「轉委託經同意」的認定標準。另,貨主將攸關單證交予第一層貨代,是第一層貨代完成委任事務的必須項目,該單證祇是完成委任事務所必須要的條件而已,是將貨主的提供、交付單證行為理解為「默示同意轉委任」或「默示授予轉委任權限」,似乎賦予單證過多的法律意義?再者,在貨代操作實務中似乎亦罕見貨主在單證上特別註明僅有某人可以處理委任事務,爰若對於貨主特別要求必須註明,否則即以「默示地同意」受任人得轉委任,似乎有點過於苛刻?
另,在實務中委任人在第一層貨代轉委任后,或直接與第二層貨代就委任事項進行聯繫,或接受了第二層貨代所轉交的單證,或直接與第二層貨代進行了費用結算等情況亦常常發生。對此,我們同樣地不能一概定論委任人即對於轉委任進行了追認,而應該依具體情況予以分析解構。蓋委任人與第二層貨代間的聯繫或結算,乃出於第一層貨代的指令,委任人在基於「正常的理性」與第二層貨代間進行「必要的聯繫」,不應該被視為係對於「轉委任」的追認,而負擔「推定同意轉委任」的風險與責任。
陸、【結論】:
基於大陸法系對於「委任」與「授權」的區分原則,「處理權」與「代理權」固皆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權限,但兩者所指涉的權限並不相同。以「委任」為例,「處理權」所指涉的乃為受任人關於委任人的事物的管理權限,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乃屬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的內部關係;而「代理權」所指涉的則為受任人是否有權以委任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或締結契約,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乃屬於委任人與第三人間的外部關係。換句話說,委任人與受任人係一組法律概念(代理的內部關係),而本人、代理人、第三人則又是另一組法律概念(代理的外部關係),是在分析解構「貨運代理契約」切莫被「代理」一詞所混淆。
本案在【貨主】- 【第一層貨代】-
【第二層貨代】業務轉委任的情況下,若有「表見代理」的適用,則係屬於法理上的誤解;若有「默示同意」轉委任的論調,則係對於當事人意思的不合理解釋。本案無論係第一層貨代以貨主的名義,亦還是以自己的名義委任第二層貨代,依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如果該轉委任未得到貨主的同意,貨主與第一層貨代、第一層貨代與第二層貨代間,各自成立獨立的委任契約關係,貨主與第二層貨代間並不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老婦孺」沒有「弱」,「春夏秋」不見「冬」,一般人認為企業中所謂的「老婦孺」,就是法務等幕僚單位,因為它們無法創造營收與獲利,很容易被認為沒有太大的貢獻,但幕僚單位千萬不能妄自菲薄,把自己真的變成弱者。反之,如果幕僚部門都可能成為創造績效的英雄,則這種「全方位」卓越的經營團隊,才有可能打破產業成長由盛而衰的魔咒,做到讓企業只有春、夏、秋(布局、成長、收穫)三季,而看不到像冬天這種摧毀過去累積績效的季節。以本案為例,若法務部門不明瞭實務上係如何操作的,則很容易即被表面上的事實所蒙蔽,而無法引經據典地賦予法條真實的意義(即既符合法律邏輯,又契合實務操作)。換句話說,法務人員必須「檯面上的活兒你都要會」,始終堅持把「硬底子」的角色做好,不祇謹守本分,也帶動整體團隊的績效(全文完)。
[5] 所謂的「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具有擁有代理權的外觀,足令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責任,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安全,其類型有二(以台灣民法為例):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關於授與代理權的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7] 合同法第400條規定:「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