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3日 星期二

針對租金未付,船東應該如何自保?(Non-payment of hire)


壹、【前言】

英國商業法庭the Commercial Court最近在Spar Shipping AS –vs.-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大新華物流案件中[1],針為船東對於租船契約租金收取的問題,揭示了以下若干重要的原則性指示,足供觀摩與學習:

 

一、租船人在紐約農產品交易所NYPE1993論時傭制式契約條款)」Time Charter的支付義務payment obligation,並非係一契約有效條件」(a condition of the contract,爰若租船人租金僅有一期未付,並不表示船東遂即可立即終止整個租約,並請求將來未實現租金利潤的損害賠償future loss of profits

 

二、租船契約內船東的撤船權利條款」(a withdrawal clause,詳后述,並不會積極或消極地影響船東可以請求任何因租約終止后所衍生出來利潤減損的權利any post termination loss of profits

 

三、船東僅得在以下情況下,請求租約終止后所生的損害賠償:

l   因為租船人的違約事由,會造成船東在傭船契約內的重大權益遭受損失substantial benefits

l   租船人已經表明不再履約的意圖,是可預期船東在傭船契約內的權益將遭受重大損害。

 

四、租約提前終止時,船東雖已經窮盡所有的努力,仍無法覓得任何新的租家,這時候船東的損失,在雙方均已經盡力避免損失擴大的情況下absent any failure to mitigate,則僅得參考自己本身的實際利得計算之by reference to their actual earnings

 

五、縱使租船人位於中國的母公司拒絕承認租船擔保效力及於本身(所持理由乃:該擔保未曾向中國的「國際外匯管理局」登錄(Chines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簡稱SAFE,船東仍得向該母公司求償。

 

貳、【案情事實】

Spar Shipping AS是一家總部設於挪威第2大城卑爾根Bergen的船東公司,旗下擁有23艘散貨船。西元201035日,其透過總部設於奧斯陸的柏拉圖RS Platou向大新華物流的子公司:大新華輪船Grand China Shipping (Hong Kong) Co. Ltd.,簡稱GCS,租出5.8萬噸級的Spar Capella輪,Spar Vega均造於2011,以及5.3萬噸級的Spar Draco造於2006,而這些租約均由大新華物流提供履約擔保Performance Guarantee。於是,隨著大新華輪船被清算,Spar便將訴訟目標轉向了它的母公司,但大新華物流堅稱,其中包括的擔保契約為無效契約,意即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大新華物流之所以主張擔保契約無效的理由,不外擔保契約的簽發人並非公司有效的對外法人代表an authorized legal representative,且該擔保契約並無加蓋法人戳章。更甚者,該擔保並未向SAFE登錄,爰凡諸種種在在顯示出該擔保契約的無效性

 

2011年大新華輪船公司遲延支付租金,同年9月間出租船舶即遭船東撤船並終止租約。3份租約中,1份尚有18個月的租期,另外2份則賸有4年的租期。在前開租約終止的當時,市場上並沒有4年期租約的需求,祇賸下租期較短的市場存在。

 

船東Spar於是乎提起仲裁,擬針對未付租金與租約提前終止的損失,向大新華輪船公司請求賠償。然就在仲裁庭開庭的前夕,租船人大新華輪船公司突然宣告破產清算liquidation,於是乎原預訂開始解訴息紛的仲裁程序遂被無限期地停滯。船東在無技可施的情形下,於是乎轉向當初為租船人出具履約擔保的租船人母公司:即大新華物流公司請求相對應的損害賠償。詎料,大新華物流卻以一副事不關己的姿態斷然拒絕承擔責任。

 

參、【租金支付是否係維繫租約有效的必要條件】

在今日這個大哉問的時代裡,茲臚列英國商業法庭針對本案若干關鍵性議題所提出的見解如下,用供思考。

 

首先,在本案中船東主張縱使係租船人履約上的小瑕疵a trivial breach,其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賸餘租期的利潤損失。換句話說,船東認為租船人的租金給付義務,係維繫租約有效的必要條件。而船東之所以有此一堅持,乃回溯及2013年的Astra案中[2],承審法官判決:縱使僅有一期的租金未付,船東亦得自租約中進行撤船的動作,並請求因此所遭受到的利潤損失。

 

其實Astra案的判決結果係頗具爭議性的,蓋其已經偏離大家對於租船人租金支付義務的普遍認知the consensus view on the nature of charterer’s payment obligation。很明顯地,在本案裡承審法官並不願意依循Astra案的見解,而係回歸租金支付並非租約有效的必要條件的認知。其之所以有此一結論,係在詰問相關主管機關與分析Astra案所豎立的所謂原則后,所下的判斷。茲且一一臚列本案承審法官之所以破解Astra所立原則的原委如下:

 

一、租約之所以立有所謂的撤船條款」(the Withdrawal Clause,乃係欲給予船東自由撤船的權利,其係船東的一項選擇」(option。在租約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此一撤船條款並沒有將租金支付列為撤船的成就要件。

 

二、縱使租約中並無撤船的約定,租金支付仍然並非租約生效的必要條件。姑且不論雙方爭議的大小。租約簽訂的原始初衷,並未涵蓋凡遇有任何違約情事不論大小,即賦予船東終止租約的權利。

 

三、在一般商務契約中commercial contracts,若無特別明示,支付的期限通常並非係一契約有效的必要條件。在無特別較好理由支撐的情況下,似乎沒有背離前開原則的原因。

 

四、在不當的案件中,欲求商業的穩定性」(the desirability of commercial certainty)係必須與所謂的「切莫將若干些微的違約放大效果」的作法上,取得一定的均衡。事實上,藉由「撤船條款」的規定,但並未賦予船東擴大損害範圍的權利,亦可以達到前開「商業穩定」的企求。

 

肆、【何時船東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未實現利潤的損失】:

在確定租金支付並非租約有效的必要條件之后,則法院必須決定租船人未能支付租金這檔事,是否足夠嚴重地sufficiently serious可以促成船東要求彌補租約終止后所產生的利潤損失。

 

於是乎承審法院隨即蒐集目前英國法系歷年來針對違約情況雖非是契約有效條件,但仍足以允許無過失的一方」(the innocent party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的已豎立原則如下列舉a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s

 

一、一為此一違約是已經剝奪船長在租約中絕大部分的利益the substantial whole benefits

 

二、再者,則為此一違約足以讓一合理」(reasonable的船東認為租船人已無意願,或已無能力繼續履行租船契約上的義務,而此一違約狀況同樣地將剝奪船東在租約中絕大部分的利益。

 

換句話說,凡是嚴重背離契約條款精神的履約,均應被視為未履約」(Non-performance

 

然而租船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足以嚴重地可以讓船東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必須視實際情況而定。在本案中,承審法官之所以得其心證的理由,乃係認為租船人的行為是已足夠構成嚴重」(serious的情況。

 

另,承審法官駁回大新華物流有關遲付租金總額」(the total amount of hire in arrears租船契約對於船東的價值」(the total value of the time charters to the Owners在數字上的比較,蓋其認為租船人過去未付款的紀錄,已足以顯示其企圖在未來規避一常態性與準時性的分期支付義務。

 

本案承審法官以為偶爾性與短期性的支付遲延occasional and brief delays in payment或許可以被認為尚不嚴重,但周期性的常態遲延則非如此,蓋如是情況與之前雙方間的認知協議顯然有相當大的落差存在。

 

伍、賠償範圍應如何評估?

在決定租約是否終止之后,接下來我們必須決定如何界定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據英國法,對於一履約無過失的一方the innocent party,其損害賠償的計算係依照其已履約的狀態為之。準此,縱然契約終止時,市場已無當初所同意的4年租期行情,祇賸下短租的市場」(fixtures of shorter periods。當然,在此情況下,船東的作為必須係合理的,且已盡力去彌補與避免損害的擴大。

 

承審法官針對大新華物流諉稱船東的損害額計算,必須拿租約終止時的租金與市場上短期租期的租金行情做一比較並不為然。其主張當市場並無所謂替代租約的行情可資參考時,則船東的損害額應該依照實際利得計算之actual earnings,是46個月的租約,不應拿一2年期的租約來做一比較。

 

陸、大新華物流是否應受擔保的拘束?

綜言之,大新華物流諉稱其不受自簽的擔保切結書所約束的理由,不外為:

 

一、擔保書簽名處署名為董事會主席」(Board Chairman,但當時簽名者的職銜僅為執行董事會主席」(Executive Board Chairman,並無權簽發對公司有拘束力的文書;與

 

二、擔保書並未遵守官方針對外匯管制的相關規定,必須事先取得核准與登記。

 

然以上理由,均一一被承審法庭駁回。蓋事實上,鑑於大新華物流的註冊國籍,擔保書簽發的有效性係取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令,承審法官亦曾徵詢該國針對此一議題的意見,然最后所得結論卻為該擔保書的簽名對於大新華物流產生拘束的效力,其論證的假設過程涵蓋:

 

一、是否為授權簽署代表的簽名the Authorized Signatory

二、大新華物流是否知悉擔保即將出具?是否曾否認簽署人代表的效力?

三、是否為職務攸關的簽署」(duty related activity?中國當地針對雖非公司的法人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而僅為公司資深員工a senior employee所為攸關職務的簽署行為,是否仍然對公司產生拘束力的司法實務見解為何?

 

另,承審法官亦從英國法處獲得如是簽署對於大新華物流的確具有表面上拘束力的背書ostensible authority,蓋船東自大新華物流處接獲已簽署的擔保書,自得形式上相信該擔保書係經過有被授權的人的簽署。準此,承審法官認為大新華物流自已核准該擔保書的簽署,而應受其拘束,殆無疑義。

 

雖然大新華物流諉稱該擔保書未依規定向SAFE登記並申請核可,自應不受認可。祇是前開主張並未獲承審法官的青睞,蓋該擔保書的準據法明示為英國法,是不受中國法令的規範。職是之故,法官以為大新華物流未能向SAFE登錄,純粹乃大新華物流自己本身的過失。綜上所陳,攸關SAFE登錄的議題,自不能成為擔保書無法履行的藉口。

 

柒、結語

從本案的判決結果,我們發現Astra案中紊亂的思考邏輯並未被接受。姑且不論本案是否大新華物流是否會上訴,但無論如何我們歡迎任何來自上訴法院的進一步深入探討。

 

雖說如此,不過本案針對租金支付義務並非租約有效必要條件的確認,則是豎立了原則。至於船東在終止租約后,欲請求未實現利益的損害賠償,則必須視該租約的終止是否係基於租船人嚴重違約的情況?是否已嚴重地剝奪租船契約的整體利益?等情況而定。

 

西元1953年,哲學家以賽西伯林Isaiah Berlin寫了一篇論文,名為刺蝟與狐狸」(The Hedgehog and the Fox,描述人看世界的2種方式,而這2種方式也影響他們如何做決定。這個比喻是來自希臘古詩:狐狸知道許多事,但刺蝟卻知道一件大事」。這理論在曠野適用,面對掠食者時,狐狸會想出許多不同的策略,牠知道多種求生的方法,而相較之下,刺蝟則通常祇有一種反應:既簡單,又有效:牠蜷縮成一團,把駭人的尖刺張開。伯林認為人通常也分為這兩類,一種是刺蝟型,往往對一兩個重要的觀念抱著強烈的信念,另一種是狐狸型,面對問題時,喜歡嘗試各種策略與技巧。刺蝟型是理論家,而狐狸型是實用主義者,兩者各有利弊。準此,在面對若干問題時,由各種來源取得資訊,愈多、愈廣、愈多樣化愈好。本案英國商業法庭對於大新華物流擔保有效性的見解值得讚許,但建議實務上在收到任何來自中國地區的擔保書,仍應謹慎地確認:擔保書是否業經公司正式用印?或經公司法人代表簽署?蓋確認契約是否已經經過有權簽字人的簽署與用印,乃首一要務。另,遵循中國當地規定並取得SAFE的登記亦不可或缺。全文完

 

 



[1] [2015] EWHC 718 (Comm)
[2] Kuwait Rocks Co. –vs.- AMN Bulkcarriers Inc. (the MV Astra) [2013] EWHC 865 (Comm)

2015年5月15日 星期五

船舶遭劫應如何計算「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 dealing with the costs of a hijacking)

壹、【前言】
西元2009129日,索馬利亞海盜在亞丁灣the Gulf of Aden劫持乙艘名為Longchamp的化學船a chemical carrier,當時船上裝滿日本三井商社Mitsui & Co. Ltd.)的「氯乙烯」單體(vinyl chloride monomer[1],而本案中擬探索的主題乃:在前開情況下,船東與海盜協商贖金」(ransom的過程當中,所產生的費用」(expenses,得否被視為係共同海損」的項目而列入共同分攤?另,在被劫持期間,船舶所產生的燃油費用」(the bunker consumption),此一具體項目是否得被列為係屬於前開費用?

英國高院在西元2014年歲末,則有若干提示足供觀摩:Mitsui & Co. Ltd. & others –vs.- Beteiligungsgesellschaft LPG Tankerflotte MBH & Co KG (Longchamp[2]

此一判決推翻了業界長久以來,針對燃油費用」與「船員薪津」在船舶遭劫時,是否可列入「共同海損」分攤額的刻板印象。究其原委,或許是本案穿插有若干律師的精彩攻防,「英國海損理算師協會」的從中介入(the Advisory Committee of the Association of Average Adjustors,暨初審判決中所未觸及的有趣議題吧?

貳、【案情事實】
本案的開端,與其他多數的索馬利亞海盜劫船案件相同,承審法官均被問及以下項目費用是否可以被列為係「共同海損」的分攤額?這其中除了前已經提及的「燃油費用」與「船員薪津」外,尚包括有「為回應媒體所產生的費用」(Media Response Services)與「被劫持期間所產生的電話通信費用」(Telephone Charges)等等。Longchamp號遭劫持係發生在西元2009年的一月間,最后支付的贖金則高達美金1,850,000元整,其中所衍生的費用即有美金181,604元之譜,而引發爭議的項目即為本文擬探討的燃油費用船員薪津這兩大項[3]

Longchamp號遭索馬利亞海盜劫持之后,船長被迫將船駛往索馬利亞轄地的岸邊靠泊。對此,「英國海損理算師協會」認為此一船舶停靠地,乃為海盜巢穴所在地,而非「約克安特衛普規則」(York-Antwerp Rules[4]所定義下的「避難港口」(Port of Refuge,爰其認為船上船員的性命在當時仍依舊受到威脅,是就整體狀況觀之,船舶的安危仍迫在眉睫。換句話說,任何遭劫持船舶凡祇要停泊在索馬利亞轄區內港口,而仍受到海盜監控的情形下,則原投保的風險依舊存在而未消失。

船東與海盜間針對贖金的協商,開始於美金6百萬元與373,000元間的懸殊差距。曾經有人以為談判就好比是在進行一場棋奕賽局negotiation is like a Chess Game,蓋兩者均是在策略」(strategy上分高下、比輸贏。船東業者對於海盜的獅子大開口早有預料,故未被嚇唬住,反倒是心中早已另一有一番盤算,擬以美金150萬元為和解的目標金額。當然要達成這樣的目標,勢必與海盜間會有一番糾葛。祇是法官以為雙方間的攻防,最終還是要取決於市場上的價格the Market Rate,而這樣的概念理亦應適用在前開替代費用」的認定與取捨the Substituted Expenses),著毋庸議。

參、【替代費用】
若依照「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規則F的規定Rule F[5],則共同海損所允許的所謂替代費用,將祇限於因採用其他方案所產生共同海損所允許的可請求費用項目,而此一替代費用」理論上應比採用其他方案所產生的費用成本來得低廉。然若比較過后,實際上呈現較高者,則以採用其他方案所衍生的費用為計算共同海損的標準。

在認可「燃油費用」與「船員薪津」係屬於費用項目后,承審法官以為贖金在一來一往的談判中,最后實際上亦有較海盜最早的開價有所節省(雖然從來也沒有船東會笨到不會討價還價)。所以在項目認可后(即法官認為「燃油費用」與「船員薪津」係可被列入「共同海損」的分擔項目),則接下來就賸下請求分攤的船東業者必須說服法官這些費用都是「合理的」(reasonable。然此與所謂的贖金必須係合理的並不相同,爰法官稱前開情況係所謂的理性地被矇蔽」(… rationally misconceived),蓋理論上應該沒有所謂的「合理贖金」存在a reasonable ransom。除此之外,更令人意外的是:承審法官對於贖金會隨著雙方間的談判而調降此一見解,並不表示贊同,蓋其以為此乃海盜本質上的不可期待性」(the unpredictability),即海盜的作為或不作為並非一般人所可以確知。海盜在諸多事件上並無一般人可資期待的理性作為,但要相信船東願意支付海盜最初的要脅金額,或願意犧牲支付比船舶價值更高的贖金,似乎亦不是那麼容易。反正雙方之間你來我往的針鋒相對,就在前開假設理論支撐下開展,而此一拉距戰的時間長短即取決於如何訂定出船東最終願意支付的贖金水平。

當承審法官發現海盜最初的出價:美金6百萬元,有可能係所謂的合理價碼時,則「英國海損理算師協會」卻以為所謂的合理贖金僅存在於雙方已經談妥,且已經支出的情況下,始得稱之。爰法院最后的結論,代表的即是:將海盜的最初開價(而不是最后的實際支付贖金),當成是你在計算「替代費用」時的起始點,如是一來才符合海盜劫持的常見情況,且在原始開價與最后贖金支付之間必有差額,則雙方在你來我往的磋商談判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與費用,係可以被視為「共同海損」費用而列入分攤的(這其中亦包括為確保船舶釋放所產生的「非直接成本」)。在本案中,前開費用尚包括與媒體間的聯繫費用,與電話費用等。

祇是前開「替代費用」不得超過「海盜最初的開價與最后支付贖金間」的差異。準此,則未來案發當事人至少心中可以有個底,預先明瞭究竟什麼樣的數額係應該要支付的。

肆、【結論】:
本案承審法官明瞭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的「規則F」本身即有自相矛盾的邏輯演繹存在(the self-defeating nature,即越多的替代費用被免除,即代表越少的費用可以被列為「規則A」所允許的共同海損項目[6],爰本案到最后的裁判階段,承審法官似乎採行了仲裁程序裡常見的所謂衡平原則」(principles of equity來決定船東業主被迫支付的贖金金額水準,是接下來在決定何者才是合理的替代費用時,則此一所謂的「本質上的正義」(the nature justice亦提供了相同的解決方案。姑且不論本案是否因金額不夠大而被忽略指放棄上訴而言,但如果標的物被換成係船價較高的油輪,其被劫持期間若超過10個月以上者,則單就所謂的「燃油費用」與「船員薪津」這2項費用係就有可能超過美金2百萬元之譜。在此一情況下,前開原則是否仍舊一體適用,就有待進一步的驗證了。

再者,就「燃油費用」而言,若干考量點恐怕亦未被此一判決所涵蓋的有:海盜在船上燃油使用殆盡的時候,即動腦在其他貨物身上取汲能源,以避免程序上較為繁複的燃油補給問題產生,然設若雙方間的談判,僅船東業主涉入其中,而「其他相關人士」譬如說:傭船人(the charterers或貨主則無法影響或献策以早日終結此一懸態者,則因此所衍生的費用係指海盜動用船上貨物以補能源不足的費用,是否即得被列為共同海損的分攤項目?饒足趣味,值得探討全文完



[1] 氯乙烯,化學式為CH2CHCI,是鹵代烴的一種,工業上大量用作生產聚氯乙烯的單體。
[2] [2014] EWHC3445。英格蘭皇家高等法院Her Majesty’s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England),亦為大家所熟知的英格蘭與威爾斯高等法院,其案號則以EWHC為之England Wales High Court
[3] 這其中還包括所謂的高危險區域獎勵」(high risk area bonus)此一項目,但非為本文所討論的重點。
[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York-Antwerp Rules18609月間,歐洲主要航運國家的代表在英國的格拉斯哥Glassgow)舉行有關共同海損問題的會議,制定了一項被稱之為「格拉斯哥決議」的理算規則。該決議后經1864年在英國的約克York1877年在比利時的安特衛普Antwerp舉行的會議修訂,於1877年定名為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該規則又先后於1890年、1924年、1974年修訂后,為各國航運界與保險界廣泛採用。此后,國際海事委員會又分別於1990年、1994年,與2004年對該規則予以修訂,以使適應航運事業的發展。雖然該規則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而僅具國際慣例性質,由當事人自願選擇適用,但一經採用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該規則歷經100多年來的發展與完善,已為國際航運界、保險界普遍接受,成為國際上適用最廣泛、最重要的共同海損理算規則。由於該規則雖經每一次修訂后形成新規則,但舊規則並不因此而廢止,故形成了多個版本並存的狀況。為示區別,在規則前冠以修訂年份,當事人可擇任一版本適用。
[5] Rule F: Any additional expense incurred in place of another expense, which would have been allowable as general average shall be deemed to be general average and so allowed without regard to the saving, if any, to other interests, but only up to the amount of the general average expense avoided凡為代替本可作為共同海損的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作為共同海損並受到補償,無須考慮對於其他有關方有無節省,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費用)。
[6] Rule A: 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act when, and only when,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intentional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for the common safety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from peril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a 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只有在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財產脫離危險,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特殊犧牲或支付特殊費用時,才能構成共同海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