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3日 星期四

談「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之區別

壹、【事實】:
西元2010年9月6日,義大利羅馬的上訴法院(the Rome Court of Appeal)針對「傭船契約」(a charterparty contract)與「件貨運送契約」(a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兩者間的差異,做出了一項重要的判決。

談到該項判決的起因,則必須回溯到西元1991年的1月30日乙艘掛義大利旗的化學船「Alessandro I」(亞力山卓1號)在Sicily的Gela港,裝載乙票化學物品,該票貨物原本係預定要送到義大利的Ravenna港。不料該輪在貨物裝載完成,駛離Gela港的幾個小時後,卻不幸在靠近義大利Puglia的海岸附近發生沉船意外,造成整艘船舶的貨物全部毀損滅失。

由於這樁沉船意外事故,對於當地環境形成嚴重的污染,遂引發一連串的訴訟求償案件,當然眾多的責難與批評更是不絕於耳。義大利官方對於此件環境污染案件,亦投入了眾多的人力與物力,務求將負面影響降到最低。

本案造成環境污染與貨損的「Alessandro I號」,船東係Transmare SpA公司。西元1986年的5月23日Transmare將該輪「定期傭船」(time charter)予Enimont Anic公司,租期5年。主要航線均環繞在義大利的海岸沿線上。而當初雙方係採用所謂「ESSOVOY 1969」制式定期傭船契約為其簽約版本。

而本宗意外事故,首先發難提起訴訟的即為貨主的保險人Padana Assicurazioni公司,其於西元2004年於羅馬法院(the Tribunal of Rome)提起訴訟,請求貨物全部滅失的損害賠償。

然就在訴訟進行中,船東Transmare公司卻無預警地宣告破產(雖然Transmare在倒閉之前,已經在其P&I Club(船東互保協會)Assuranceforeningen Skuld of Oslo)的財務支援下,提供乙筆足額的擔保金(包括貨損理賠與環境汙染清除費用等),祇是此一破產並無法澆息被害者的憤怒,而所有的法律行動仍舊持續進行,不管係針對破產財團,亦或是直接向Skuld為之。

Bari港務局在意外事故發生之後,被害人啟動相關訴訟程序之前,曾經籌組一專案調查小組,為的即是釐清事故的發生真相。該專案小組在獲得指派後,隨即進行若干調查動作,而最後的調查報告,指出意外事故的發生原因,並非係「船舶不適航」(the unseaworthiness of the vessel)這項原因所造成,而係船長的錯誤與過失所導致(the fault and negligent of the master),蓋船長在得知船舶傾斜得很厲害的時候,未能保持適當的「海程長度」(the nautical measures),遂造成沉船的不幸結果發生。

本案的第一審在西元2004年的5月24日庭審結束,而當時的宣判結果為原告(即被害人)敗訴,理由為原告無法提出適當的證據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與「運送人的過錯」間(或「運送人受僱人的商業上過錯」)有因果連帶關係。

面對前開結果,原告當然不服,爰繼續提起上訴,其上訴的理由為:
 意外事故的發生,乃導因於船舶於發航時並未處於「適航」的狀態,而如是情況船東祇要有盡到其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可發現如是缺失,爰船東是有所謂的「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無認識過失」情況。
 退萬步言,縱使意外事故係導因於船長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上的錯誤與過失,船東亦不得免除責任,蓋貨主與船東之間所簽署的契約係所謂的「傭船契約」,而非一般的「件貨運送契約」,是船東無法依義大利的Code of Navigation的規定(註一) 免除「航行上過失」的運送人責任(同樣的,在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the Hague Rules)第5條規定、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Visby Rules)第5條規定、西元1978年漢堡規則(the Hamburg Rules)第2條第3項規定,與西元2009年鹿特丹規則(the Rotterdam Rules)第6條的特別除外適用規定,均規定「租傭船契約」並不適用前開公約的各項條款,是公約中攸關運送人的責任免除條款,亦沒有適用的餘地)。

貳、【判決結果】:
西元2010年12月6日羅馬的上訴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上訴,蓋其依調查委員會的報告,證實船東在船舶發航之時並沒有所謂的「過失責任」,而導致沉船的最主要原因乃船長的過錯與疏失:其下令將「壓艙水」打到另一個艙內,而非變更船舶的航線,甚或尋求Bari港的援助,爰造成船舶的加速傾斜,最後變成不可挽回的悲劇。上訴法院在澄清船東發航前的責任之後,接下來即針對「定期傭船」的每一條款,進行詳細的檢驗,以決定本案當事人間(指貨主與船東之間)當初所訂立契約的法律性質,是否即屬所謂的「件貨運送契約」?及義大利的Code of Navigation第422條是否有其適用的餘地?換句話說,即檢驗本案船東是否可以適用前開法令的規定,而免除運送責任的負擔(即引用「航行管理船舶過失」的免責條款)。

上訴法院在衡諸種種事證後,最後所為的結論為:「定期傭船」雖有其定義上的限制,惟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訂定的契約仍應該視其係為所謂的「件貨運送契約」。準此,身為運送人的船東,對於貨主即應允諾將貨物安全送到指定地點,而非藉詞遵循「傭船人」(the charterers)的指示航行,遂主張即有責任免除的理由。然綜上所陳,船東在本案中即無所謂責任負擔的問題,蓋貨物的毀損與滅失,乃係因為船舶船長的錯誤與過失所造成,而此一情況則係船東可以主張的免責事由之一。

之所以會有開結論,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當初在傭船契約中所為的承諾,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其在條款中明確地表明「船東對於船長的作為、過失、錯誤,或違反法令、職務等行為,所造成的毀損或滅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條款中亦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the U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列入強制適用的範圍之內(此即所謂的「派拉蒙至上條款」(the Paramount Clause)),也是上訴法院法官做出最後判決的重要依據。

參、【分析】:
一、傭船契約:
「傭船契約」此一概念,從廣義而言,可以包括以下3種:

 「光船租賃契約」(Bareboat Charterparty)(或稱之為「船舶租賃契約」(Charter by Demise)):係指船舶所有人將未配置船員的空船(Bare Ship)出租,傭船人給付約定的金額,以取得該船,並自行負擔船舶的管理與營運費用及責任;
 「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party):係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的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聽從定期傭船人的指示,以執行其職務的契約(註二) ;與
 「狹義的傭船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海上運送人)以船舶的全部或一部供貨物的運送,而他方(傭船人)給付報酬(傭船費或運費)的契約。

二、件貨運送契約:
至於所謂的「件貨運送契約」,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海上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送件貨,而他方(託運人)給付報酬(運費)的契約。

「件貨運送契約」利用較大的定期船(liner)運送貨物,為近代海上運送的主流。相對於此,「狹義的傭船契約」則利用較小型船舶,從事不定期航海。日本學者戶田修三謂「狹義傭船契約,貨物將船舶叫到跟前來;而件貨運送契約,則貨物聚集到船舶去」,頗為傳神(註三) 。

三、免責約款的限制:
依台灣海商法第38條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前者以貨物的件數或數量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算標準的運送契約,即為所謂的「件貨運送契約」。就此類契約,託運人對於船艙的裝貨情形,無權過問,係屬於「諾成契約」(註四) ,關係單純,與之進行運送交易者,通常殆為經濟上的弱者。至於後者即為所謂的「狹義傭船契約」,其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複雜,是往往須就權利義務船舶耗損等詳加協商分擔,而傭船人更有權參與或過問船舶使用空間的支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則應以書面為之(註五) 。

又,法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在解釋上應係指以「件貨運送」為目的的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而言。蓋以件貨運送為目的的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殆為經濟上的弱者,茍不如此加以保護無以避免運送人挾其經營業務的優勢,而任意限制或免除自己因過失或依法應履行的義務及責任。此與以船舶的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的「傭船契約」,則不妨委諸「當事人自治原則」而從其約定,二者不同。是依前開見解,「傭船契約」的內容雙方當事人係可以自由訂定的,縱使是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亦得為之。

肆、【結論】:
本案的判決結果,可能為以後在法律適用上引以為據的,乃「運送契約」中若包括以下其中之一項記載,則該契約即應被視為係所謂的「件貨運送契約」,而非單純的「定期」或「論程」傭船契約:

 「派拉蒙至上條款」的記載,而將「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Hague Visby Rules)或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的攸關條款列入強制適用的範圍之內;或
 若因船長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上的錯誤或疏失,造成貨物的毀損或滅失者,則運送人得主張責任免除。

換句話說,縱使表面上是所謂的「傭船契約」,理論上應該是沒有國際公約的適用,即運送人不得主張公約內賦予運送人的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的權利。然該「傭船契約」中若有前開條款的明示記載,則應該視為雙方當事人有受其拘束的意願(即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而將原本傭船契約不適用國際公約的原則再write back回來),是該契約即受有國際公約或本案中the Code of Navigation當地法令規範的拘束,而有運送人責任限制主張的適用(全文完)。

(註釋):
(註一):義大利的Code of Navigation係將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國內法化。
(註二): 「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party),台灣的海商法並無規定,是完全委諸當事人的自由訂定。惟實務上,當事人大多參照國際統一契約格式訂定(如Baltime Charter,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Form, 日本海運集會所制定的「定期傭船契約」等),有關其權利義務的規定率多仿之。
至於所謂的Simple Time Charterparty,稱之為「期間傭船契約」或「論時傭船契約」,係指以船舶的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稱之。
(註三): 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199頁。
(註四): 所謂的「諾成契約」,係指凡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該契約即能成立。而相對於「諾成契約」的,係所謂的「要物契約」。而「要物契約」的成立除了意思表示之外,則尚須要實行一定的給付,例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等。
(註五): 台灣海商法第39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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