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事實】:
甲公司委託乙公司承攬運送一批貨物,裝载港(Loading Port)為台灣的台中港,卸貨港(Discharging Port)為墨西哥的Manzanillo港,目的地則為墨西哥內陸的克雷塔羅市(Queretaro)。系爭貨物於西元2005年10月3日經裝船而以「CSAV MEXICO輪」以第V-03402/S航次運送後,乙公司於同日在台灣台北簽發載貨證券(實則乙公司僅為系爭貨物的承攬運送人,實際運送人為己公司,而己公司又授權庚船務代理公司簽發並交付乙公司前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上並載明:託運人(the Shipper)為甲公司,受貨人(the Consignee)為丙公司,到貨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則為丁公司等語。系爭貨物嗣於2005年10月21日運抵卸貨港,並於同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詎系爭貨物經實際買主(以下簡稱辛公司)提貨時發現遭受嚴重損壞,甲公司的保險人戊公司依甲公司的指示理賠辛公司而主張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並受讓丁公司對於乙公司的一切請求權,並以此起訴狀的送達為「債權讓與」的通知(承審法院於西元2006年11月9日將訴狀送達乙公司),並提出辛公司所出具的代位賠償收據及丁公司所出具的權利轉讓書等文件為證。
戊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因乙公司未盡台灣海商法第63條的應為必要的注意及處置的義務 ,致使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乙公司自應對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係因乙公司及(或)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於運送期間對貨櫃及貨物為不當、粗暴及粗心的行為,造成貨物嚴重損壞,乙公司自應對系爭貨損負故意及過失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今戊公司已依法理賠貨主辛公司的損害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並受讓丁公司對於乙公司的一切請求權,戊公司主張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的規定向乙公司請求賠償本件貨損,並以此訴狀的送達為「債權讓與」的通知。
乙公司對於戊公司以上的指控,則以載貨證券的受貨人載記為丙公司,並非系爭貨物的買主(辛公司),顯然本件理賠金支付對象與本件的繼受被保險人而對運送人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的對象不一致(嚴格一點講,即所謂的「到貨通知人」(丁公司)與「實際買主」(辛公司)均非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戊公司業已賠錯對象,其代位顯不適法。又戊公司也未受甲公司的債權讓與,其稱係依甲公司指示理賠買主,並其同時當然取得甲公司的法定代位權,並不可採。乙公司並主張倘本件確實如戊公司指稱有貨損,惟本件貨物受領日是西元2005年10月31日,而乙公司從未收到該載貨證券上載明的受貨人即丙公司的貨損通知或索賠的意思表示。則本件若有損害,依台灣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623條第1項的規定 ,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的時效,甚而其債權讓與亦同。
貳、【爭議】:
台灣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敘及的「一年」,究竟是「消滅時效」?亦或是「除斥期間」?
參、【判決結果】:
依台灣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該「一年」的起訴期間係「除斥期間」(西元2008年4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戊公司雖於2006年10月30日即對乙公司提起訴訟,惟於該時因「債權讓與」的通知(即「訴狀」)尚未到達乙公司而未對乙公司發生效力。至戊公司主張的債權讓與通知雖於2006年11月9日業對乙公司發生效力,然因系爭貨物係於2005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墨西哥內陸的克雷塔羅市。準此,若算至系爭債權讓與而對乙公司發生效力的西元2006年11月9日止,則已逾1年又9天,是戊公司對乙公司所得主張的權利已罹於一年的除斥期間矣。
肆、【分析】:
肆、壹、【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定義、區別】: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由於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所形成的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的期間,而發生義務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義務(譬如說:債務人拒絕給付),致權利人的請求權減損的制度(請求權雖仍存在,但請求力減損)。而「除斥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或「不變期間」),係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有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除斥期間」為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旦經過,權利即行消滅,以企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別如下:
一、 意義不同:「消滅時效」指請求權不行使的事實狀態,繼續經過一定期間,其請求權的行使將產生障礙的制度;「除斥期間」指某種權利所指定存續的期間,權利人若不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其權利消滅。
二、 客體不同:「消滅時效」的客體,以請求權為限。時效雖然完成,但其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其他擔保性的物權亦不消滅,祇是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而已;「除斥期間」以形成權(譬如說: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抵銷權、解除權、拋棄繼承權)或其他訴訟上的權利(如上訴、抗告、再審等裁判上的請求),經過法定期間後,其權利本身即消滅不存在,權利人不得再行主張。
三、 利益得否拋棄不同:「消滅時效」的利益雖不得事先拋棄,但得於時效完成後拋棄;「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本身即消滅,所以除斥期間利益不得拋棄。
四、 法院得否依職權為當事人主張不同:「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祇是義務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而已,法院不得依職權為當事人主張;「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權利當然消滅,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得依職權裁判之。
五、 期間起算不同:「消滅時效」的期間,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日起算,並得因一定事由的發生致時效中斷或不完成;「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不得因任何事由而延長中斷其期間。
六、 期間長短不同:「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乃在貫徹原有法律秩序的安定,其期間較長;「除斥期間」以形成權或訴權為客體,足以變更既成的法律秩序,為求社會的安定,不宜長期存在,所以期間較短。
肆、貳、【臺灣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
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6項規定:「除自貨物交付之日或本應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內已經提起訴訟外,在任何情況下,運送人與船舶將被免除其對滅失或損害的一切責任」 ,在一般通說下均認前開「一年期間」係所謂的「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的期間,蓋此條不僅明定行使權利方法限於裁判上的請求,且不許有所謂的「中斷」制度存在。
然台灣的海商法在西元1999年7月14日大幅修改前的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採「消滅時效」的立法例,實務上亦都作「消滅時效」解 。然採「消滅時效」的立法例,會因「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而延長,且非經過當事人援用,承審法院還不能依職權以其為裁判的資料,前開種種完全與「海牙規則」所規定的精神不相符合。爰現行台灣的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將之修正為:「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其改採「除斥期間」的立法例,堪稱允當。
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的方法,第56條第2項雖仿「海牙規則」的規定,採「起訴」(suit is brought)一詞,惟應作廣義解,不必限制在「提起訴訟」上,祇須為「裁判上的請求」,即為已足。準此,除訴的提起外,其他諸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等皆包括在內。又「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延長,此與已完成的「消滅時效」,其利益可以拋棄的情形不同。然「海牙威士比規則」對於此一年的期間,卻又允許當事人得以特約予以延長(實務運作上亦常見),關於這一點則又與「除斥期間」不得延長的特性有所違背矣!
肆、參、【本案已罹於除斥期間】:
查本案戊公司(系爭貨物的保險人)主張其所承保的貨物經實際買主辛公司提貨時發現遭受嚴重損壞,而其業已依託運人甲公司(即被保險人)的指示理賠辛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並受讓到貨通知人丁公司對於乙公司的一切請求權,並以此「起訴狀」的送達為「債權讓與」的通知。然承審法官以為:丁公司並非系爭貨物的「託運人」或「受貨人」,而僅是系爭貨物的「到貨通知人」,是其本難認對乙公司有任何權利,故戊公司所出具的權利轉讓書對乙公司為本案的請求,即難認有據。
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本件系爭貨物的受貨人係丙公司,而戊公司於案件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丙公司業將其基於系爭貨物的權利轉讓予實際買主辛公司,再由辛公司合法轉讓予戊公司等情,是戊公司依載貨證券的法律關係及辛公司所出具的權利轉讓書向乙公司為本案請求,承審法院亦難認有據。
復按台灣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的保險人代位權 ,固係本於法律規定的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的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台灣民法第297條規定的通知程序 。又民法為保險法的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的規定。故保險人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的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本件戊公司雖主張其業依託運人甲公司的指示理賠辛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等語,惟戊公司係以「起訴狀的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的通知」,而本件起訴狀係於西元2006年11月9日始送達乙公司,是戊公司所主張的「債權讓與」,於西元2006年11月9日始對乙公司發生效力。
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台灣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戊公司雖於西元2006年10月30日即對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該時因債權讓與的通知尚未到達乙公司而未對乙公司發生效力,是戊公司於起訴時尚未對乙公司有任何權利得以主張。至戊公司主張的債權讓與通知雖於2006年11月9日業對乙公司發生效力,然因系爭貨物係於2005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墨西哥的Queretaro市,算至系爭債權讓與而對乙公司發生效力的2006年11月9日止,已逾1年又9日,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公司或辛公司業對乙公司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或債權讓與的通知,是甲公司或辛公司對於乙公司得以主張的權利均已罹於1年的除斥期間,從而承審法官以為乙公司依台灣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抗辯戊公司所受讓的請求權依法業已罹於「除斥期間」,即屬有據。
伍、【結語】:
題示案因請求權人一時的疏忽,無論在權利的轉讓上、亦或是權利的行使上,均遭受到嚴重的損害,雖然僅是短短的9天,但這亦是法律保障「權利行使的相對人」的主要目的,即讓怠於行使權利的人產生失權的效果,爰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可不慎矣!
另,值得附帶一提的是:台灣的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的規定 ,亦仿海牙規則,原則上採所謂的「保留主義」,並於受領權利人無保留時,受到不利的推定。亦即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而受領權利人當時(或於收受貨物後3日內)對於貨物的狀況亦無任何保留意見,即「推定」運送人已經依照載貨證券的記載交清貨物(除非受領權利人得提出反證,證明運送人尚未交清貨物)。依據海牙規則的規定,貨物的受領權利人違反此項「保留義務」的效果,即生「推定」的效力(a prima facie evidence),推定海上運送人已經依照載貨證券的記載交付貨物。雖然如此,受領權利人的「實體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消滅,台灣的海商法本此精神,解釋上理應與之一致才對。然在實務運作上,運送人的載貨證券背後條款大多載明: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前若不為異議(包括貨物毀損滅失不顯著,受領權利人未於提貨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即喪失對於運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受貨人頗為不利,不言可喻。爰海牙規則特別設下第3條第6項的規定予以抑止,亦即受貨人違反此項義務的效果,並不即發生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結果,而僅係在舉證上受不利益的推定而已。換句話說,受領權利人在貨物毀損滅失不顯著的情況下受領貨物,縱使未能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此而喪失,其仍然可以在貨物受領之日起的一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應該對於貨物的毀損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祇不過是受貨人在舉證責任上恐怕要多費一點力氣而已(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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