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某日上海甲國際貿易公司(貨主)委託乙貨代公司(貨運代理人,承攬運送人)從上海出運一只集裝箱(貨櫃)到印尼雅加達,貨物品名則為:小五金與砂紙。詎料,運送途中至香港轉船時,集裝箱冒煙並起火,乙公司隨即通知甲公司到場瞭解實際情況。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甲公司與實際運送人:丙船公司直接聯繫,要求將失火的貨物直接運回上海做后續處理,惟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應先繳納運費暨業已經衍生的倉儲費用后,始同意將貨物運回上海。雙方僵持不下,導致貨物仍滯留在香港。甲公司不服,爰於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乙公司與丙公司應連帶賠償貨物損失、公證費、差旅費,與費師費等,共計人民幣98萬元整。
面對甲公司的賠償請求,乙公司的答辯理由則為:其雖已接受甲公司的委託代理出運貨物,但其業已依甲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貨代所應盡的義務;與甲公司並沒有證據證明火種是在裝箱的過程當中混入的,爰失火的原因不明,故其不應該承擔責任。
至於丙公司的答辯為:其並未向甲公司簽發提單,故甲公司將其列為被告是錯誤的(丙公司所簽發「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的託運人(the Shipper)與受貨人(the Consignee)均為乙公司暨其代理人,甲公司並未在列);與公證報告對於失火的原因祇是推斷性分析,真正的起火原因不明,更何況依據大陸「海商法」第51條規定,運送人針對「火災」的發生若無過失,其係可以主張「免責」的[1]。
貳、【法院判決】:
本案受理與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依據提單的文義性,本案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係存在於乙公司與丙公司之間,是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對其承擔責任,不予支持。
另,乙公司雖然為甲公司在裝貨港的出運代理,負責貨物的裝箱,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乃必須舉證證明乙公司在代理裝箱的過程當中,未能適當地履行義務或存在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況而導致了火災的發生始得為之(然而甲公司所提出的證據祇可以證明引起貨物燃燒的火源係來自於集裝箱的內部,而集裝箱所裝載的小五金與砂紙等均為不易自然的貨物,爰究竟係乙公司在裝集裝箱的過程當中混入了火種?還是其他原因導致了集裝箱失火?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綜上所陳,負責一審的上海海事法院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2條第1與第2款[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4]的規定,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雖然甲公司不服,仍提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然二審仍以為原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
參、【歸責原則】:
本案擬談論的係所謂的「歸責原則」,即「確定歸責事由的原則」。換句話說,歸責原則係指基於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歸責原則不同,分配給受害人與加害人的舉證責任即不一樣,而舉證責任的分配為什麼這般重要?乃因為負責舉證的當事人,若無法提出證據時,即通常就是敗訴的那一方,這也是為什麼法諺常說:「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的道理。
按大陸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一條文中並無規定「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失者除外」,因此一般以為合同法係採用所謂的「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或稱「結果責任主義」或「事變責任主義」)。因此在訴訟中主張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當事人,僅須證明對方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即可。祇是委託合同係個「特例」,蓋合同法第406條明確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是委託合同的歸責原則係採所謂的「過錯責任原則」(或稱「過失責任主義」)。
貨運代理合同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商法典中係屬於所謂的「有名合同」(典型合同),譬如說:原「德國商法典」第407條第1款規定:「運輸行紀商是指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貨運商或海運人為他人(託運人)從事貨物運送,並以此為職業經營的人」。「日本商法典」第559條規定:「所稱承攬運輸人,指以自己名義,以代辦運輸為業的人」。「義大利民法典」第1737條規定:「承運受託契約是一種由承運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的利益承擔約定義務的委託,是一種承運並完成附隨事務的契約」。
大陸由於係採「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沒有單獨的商法典。海商法中亦沒有關於貨運代理合同的規定,合同法也沒有將貨運代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加以規範,祇是大陸的最高人民法院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亦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西元2012年1月9日會議通過,同年5月1日起施行)。
關於貨運代理合同的性質,德國學者多以為係雇傭或承攬契約,日本商法則認為係委任合同之一。至於台灣則為民法的「有名合同」,即民法債篇各論第17節:「承攬運送」,然其亦明示準用「行紀」的攸關規定[5],而行紀規定中亦明文「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6]。在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係將貨運代理合同定位為「委託合同」的一種,且司法實務上對於貨運代理合同一般也是按照「合同法」第124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準用合同法中與貨代合同最相類似的「委託合同」的攸關規定。準此,貨運代理合同其性質上應屬於(有償)委託合同,所以也應該適用過錯責任。
肆、【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委託人,試圖讓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時,就應該舉證證明乙公司在履行合同時存有過錯。然而,本案中甲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並無法證明集裝箱起火的原因係因為乙公司的過錯所致,其祇能證明引起貨物燃燒的火源係來自集裝箱內部,然集裝箱內裝的貨物已如前述係屬於不易自燃的貨物,所以究竟是乙公司在裝集裝箱的時候混入了火種,還是甲公司自己在裝小紙箱時混入,亦或是有其他導致失火的原因,均無可靠的證據可以證明。對於乙公司而言,其並不需要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顯然甲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使承審法官形成不利於乙公司的心證,自當然不能讓乙公司承擔不利的后果。
另,擬順便一提的是:雖然本案關於貨運代理人過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應該由甲公司承擔,但如果甲公司就乙公司的過錯提供了初步的證據,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也有可能發生轉移的。
依據海商法第51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與前開委託合同相同,亦為過錯原則,但是在承運人過錯的證明責任上則採取了「舉證責任的倒置」。換句話說,要證明貨物損壞並非係承運人過錯所致的舉證責任應由承運人自己來承擔,而貨主祇需要證明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了貨損事實即可,其對於承運人有無過錯並無須舉證,而承運人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方可以免責。若承運人無法證明其自己無過錯時,即推定其有過錯,而這與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賠償損失時的情況剛好相反。然本案貨損原因為集裝箱起火,這種情況比較特殊,蓋其係屬於承運人可以享受的12種免責事項之一。按照海商法第51條第2款的規定,在火災引起貨損的情況之下,祇有當索賠權人能夠證明火災係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致時,承運人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在火災導致貨損的情況下,海商法規定此時舉證責任歸於貨主,而這又構成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外。準此,在同一過錯原則下,係要依照不同的案情,正確地適用不同的舉證責任,此不可不慎矣。
伍、【結論】:
在經濟學的領域哩,曾有所謂的「亞當斯密問題」,即亞當斯密(Adam Smith)在其「國富論」裡(The Wealth of Nations)說每個人都為自己謀私利、多工作、多掙錢,「看不見的手」(an invisible hand)就會讓整個社會進步;可是他在「道德情操論」(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卻又說人不應該過分追求財富與名望,應該講道德,對於此一「矛盾」,遂憶及美國作家史考特費茲傑羅(F. Scott Fitzgerald)曾經說過:「要檢驗一流智力的標準,就是看你能不能在頭腦中存在2種相反的想法,卻還能維持正常行事能力」。
大陸的「合同法」總則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合同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然而在其分則卻又將「過錯原則」作為委託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貨運代理合同雖然不是合同法所列的有名合同,但其性質上係屬於委託合同的一種。因此,貨運代理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應該為過錯責任原則,並由主張損害賠償的委託人對於貨運代理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其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過錯的證明責任的舉證責任的倒置,與前開「亞當斯密問題」似有異曲同工之效?(全文終)。
[1] 台灣的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亦有相同的規範。
[2]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3] 海商法第42條第1與第2款:「(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4] 合同法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5] 台灣民法第660條第2項。
[6] 台灣民法第5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