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台灣乙公司受甲公司委託空運乙票貨物至美國芝加哥參加Accessories Market展覽,雙方並約定需於參展當地時間9月13日上午8:00以前送達。甲公司於9月6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乙公司運送,該貨物於9月8日抵達美國舊金山,然美國海關認為INVOICE(發票)對於貨品的記載不清楚暨受貨人的稅籍號碼(IRS#)有誤,乙公司於美國的代理人隨即於9月10日通知乙公司,這時候乙公司的網站上顯示台灣時間9月7日至12日:「清關延誤」(Delay in Customs Clearance),甲公司聯絡乙公司後(注意:這裡是貨主甲公司直接主動聯絡乙公司,而不是乙公司聯絡貨主甲公司),乙公司於9月12日及13日聯絡甲公司補正,甲公司於9月13日傳真補正資料後,美國海關於9月14日17時39分始放行,這時候甲公司以貨物未依照約定時間送達、展場不同意讓貨物進入的理由,於9月14日要求乙公司將系爭貨物退回台灣,但乙公司這時候依照該公司的內部「標準作業流程」(SOP),即要求甲公司簽署「(運費)付款同意書」,甲公司拒絕負擔運費而拒絕簽署。最后乙公司迫於實際情況並不容許貨物繼續滯留在芝加哥當地,遂在甲公司拒絕負擔運回台灣所產生的費用情況下,無奈地將系爭貨物以乙筆空運提單運回台灣交付甲公司收執。
貳、【系爭之點】:
一、乙公司請求由台北運至美國的運費有無理由?另,乙公司請求由美國運回台灣的運費有無理由?
二、貨主甲公司抗辯乙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遲延,爰依照台灣的民法第634條(運送人的損害賠償責任)[1]暨第638條第3項(因運送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衍生的損害賠償責任)[2],請求乙公司應該賠償其因此所衍生的損失有無理由?
參、【法院判決】:
一、本案原告:(貨代)乙公司請求被告:(貨主)甲公司給付空運至美國的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公司反訴乙公司應負運送遲延的損害賠償責任,因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是甲公司請求乙公司賠償因運送遲延所受的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西元2006年7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乙公司追加請求甲公司應該給付系爭貨物運回台灣的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餘則同地院的判決(西元20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參照)。
肆、【乙公司請求甲公司應該支付運費有無理由?】: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台灣的民法第622條、第638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甲公司與乙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個案委任書,委託乙公司空運運送系爭貨物(乙公司為此並簽發提單)至美國芝加哥,乙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簽發空運提單予甲公司,有乙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帳單及提單可稽,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視為承攬人即乙公司自己運送,即應適用運送契約攸關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甲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運送遲延,乙公司有「重大過失」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為乙公司所否認。甲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乙公司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承審法院認為難以認定甲公司已經對乙公司解除契約,爰甲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甲公司抗辯乙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遲延,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運費[3]。惟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運費暨其他費用因運送物的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暨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的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的規定。依前開規定,託運人(本案即貨主:甲公司)自不得依關於「賠償之債的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的請求(參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承審法院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認為:甲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運費,甲公司抗辯,委無可採。換句話說,貨物於運送途中若有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的情況時,攸關運費的給付部分係不得依照一般的「過失相抵」原則處理的,而此一見解與「普通法體系」(the Common Laws
Regime)中所建立的「運費不得被抵銷」原則(the Freight Rule)[4]不謀而合,殊值肯定。
綜上所陳,乙公司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準備運往最后目的地交付,惟甲公司臨時以逾時,展場不同意讓貨物進入為由,要求乙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則乙公司既已履行運送義務,則甲公司自有給付系爭貨物從台灣運往美國的運費暨稅金的義務。
至於乙公司另外追加請求甲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運回台灣的運費部分,承審法官則以為:系爭貨物係因為乙公司處理不當,導致貨物運送遲延,且乙公司至遲於9月12日即已得知系爭貨物係作為芝加哥參展之用,系爭貨物既然無法於展覽開幕前被運送至展覽場,甲公司遂要求乙公司退運。乙公司當時傳真同意承諾書(要求甲公司指示退運暨同意負擔運費),並請其簽署傳回以便辦理退運手續,惟甲公司並未簽署,顯係拒絕負擔運費而拒簽,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乙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一致,而未成立運送契約,則乙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請求甲公司給付運回台灣的運費,殊屬無據。至於系爭提單背面記載的運送條款第3條雖記載:「貨物不能交運…至若收件人拒絕收件或支付運費或貨物被視為不被接受…者,乙公司應儘力將貨物退還託運人,費用由託運人負擔,否則貨物得由乙公司放棄、處分或出售…」,然該條款係指貨物不能交運或「受貨人」(the consignee)拒絕支付運費的情形,與本件甲公司即「託運人」(the Shipper)要求運回而拒絕支付回程運費的情形不同,故承審法官認為本件並無該條款的適用。另,乙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請求甲公司償還運費[5],但系爭貨物原係為參加美國芝加哥年度專題參展之用。系爭貨物運回台灣後,對甲公司實無後續利用價值,甚造成保管、維護等負擔,業據甲公司陳明在卷,乙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甲公司有因其管理而得有利益存在。從而,乙公司基於無因管理請求甲公司給付貨物運回台灣的運費,承審法官認為亦屬無據。
準此,攸關乙公司追加請求甲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運回台灣運費的部分,承審法官認為乙公司的主張為「無理由」,遂予駁回。
伍、【甲公司主張乙公司運送遲延,應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案甲公司主張乙公司系爭貨物運送遲延,致其受有下列損失:展覽廣告支出,展覽場地佈置費用、展覽場地租借費用、人員出差展覽機票。惟承審法官以為:運送貨物遲到者,則其損害賠償額,應依照其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的價值較應交付時的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而甲公司所主張的前開費用並非運送物遲到交付時與應交付時的損害賠償差額。
另,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甲公司主張前開損害賠償,應以因乙公司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始得請求,惟本案中乙公司並沒有所謂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存在。更何況,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的支出與系爭貨物運送有何關連?因系爭貨物遲延其所造成損害為何?暨系爭貨物遲延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等等,是承審法院認為甲公司請求乙公司應賠償展覽廣告支出,展覽場地佈置費用、展覽場地租借費用、人員出差展覽機票等損害,殊屬無據。
陸、【結論】:
曾經有一項調查報告說:在美國的律師當中,得「憂鬱症」的人數比其他職業要高出3.6倍,而這主要的原因乃是律師這個職業並不允許你盲目地樂觀。想作為一個稱職的律師,你必須在打官司前考慮到各種最壞的結果,什麼事情都要往壞處去想,因為這是一個誰悲觀誰就贏的行業[6]。
本案貨主:甲公司本以為承攬運送人:乙公司運送遲延,其即可以毋庸支付運費暨肆無忌憚地請求因此所衍生的損害賠償,然事與願違:甲公司不但需要支付自台灣運往美國芝加哥的空運運費(因為「運費不得被抵銷」原則的適用),尚因無法舉證證明遲延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遂食下「敗果」;另一方面,乙公司本想「趁勝追擊」,追加要求甲公司負擔貨物運回台灣所衍生的費用,亦因無法舉證證實當事人間對此一議題存有「合意」,再加上「無因管理」在此並無適用的餘地,遂未能如願。可見訴訟猶如戰場,瞬息變換非你我所得預見,唯有持著悲觀的想法,但積極挑戰的進攻心態,著實地嘗試所有可能致勝的方法,才能取得最終實質上的勝利(全文終)。
[2] 民法第638條:「(I)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II)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III)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3] 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4] 在「海上貨物運送」(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的案例中,已經被廣泛地引用,譬如說:The Brede [1974] Q.B. 233案與The Aries [1977] 1 W.L.R. 185案等,而其首度被「國際陸路運送」(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oad)所引用者,乃源自於1984年的RH&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s.- IAS Animal Air Services Limited案。至於「國內的陸路運送」(the domestic carriage by road),則係自1996年的United Carriers Limited –vs.- Heritage Food Group案始開始。至於「航空運送」(carriage by air)則直至西元2017年10月6日的Schenker Ltd. –vs.- Negocios Europa Ltd.案始被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