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騰強科技有限公司」自美國進口Rotorw/Cassette卡帶膠捲乙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欲轉賣予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貨物係以「OOCL LONG BEACH輪」第22航次運送,並由「美國華泛物流公司」(HUA FENG (USA) Logistics Inc.)(以下簡稱華泛物流)以「日商郵船公司(NYK Line)代理人」名義(as agent for the carrier)簽發系爭載貨證券[1],運送條件為CFS/CFS(併裝/併拆)。系爭貨物運至高雄港后,再經由陸運轉運至基隆,提貨人義美公司於提貨時發現貨物受損,經公證人公證結果,系爭貨物「背面有兩道12公分×5公分和5公分×5公分類似碰撞受損痕跡」,損失金額加計公證費用后為:新台幣101萬4,951元。原告:明台產險為系爭貨物運輸險的保險人,已理賠予被保險人騰強公司,並受讓騰強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的一切請求權。
對此,明台產險主張:
本案雖係日商郵船公司授權美國「華泛物流」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提單),但「台灣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物流)確係受騰強公司的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約定全部運運費及拆櫃費,是華豐物流應為本案的「承攬運送人」與「擬制運送人」。
華豐物流因其等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the willful misconduct and
gross negligence),明知對於系爭貨物的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的注意及處置義務,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華豐物流等自應對系爭貨物的損害負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等債務不履行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針對明台產險前開主張,華豐物流抗辯如下:
系爭貨物的運送係在美國託運,系爭載貨證券由華泛物流所簽發。
其並未承攬系爭貨物的運送業務,僅係代華泛物流收取運費,而依台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此一「代收行為」得免開「統一發票」,故僅開立「收據」而已。
至於其所開立的拆櫃費發票,僅係在臺灣地區因拆櫃所發生的費用,拆櫃費及領貨的小提單(Delivery Order)製作費係其所收取的費用,故開立「統一發票」(非「收據」),以資區別。
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託運人為Novelaire
Technologies LLC 公司(以下簡稱NOVE公司)而非騰強公司,騰強公司的並未載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故騰強公司與本件承攬運送無關。
貳、【系爭之點】:
一、本案託運人(the Shipper)為誰?
二、本案的承攬運送人(Logistics Service Provider,Freight Forwarder,貨代)為誰?
一、本案託運人為NOVE公司,而非騰強公司。
二、本案的承攬運送人為美國華泛物流,而非台灣華豐物流。
肆、【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的認定】:
承審法官經檢視華泛物流所簽發的提單與攸關證據后,以為:本件貨物運送係由託運人NOVE公司交付予華泛物流自美國洛杉磯(LA)運送至臺灣基隆港。然華泛物流因自己的貨量不足,爰再將系爭貨物交予同業:NACA Logistics (USA)
Inc.併櫃后(consolidation),交實際運送人:OOCL東方海外公司運送[3]。而由OOCL所簽發的「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中,得知受貨人(the Consignee)為行家公司,然小提單上的受貨人則記載為:義美公司。綜上所陳,法官依據提單的「文義性」,認定託運人為NOVE公司而非原告騰強公司。
另,所謂的「承攬運送者」,乃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的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的人,台灣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明台產險主張華豐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乃係依「公證報告」(the
survey report)記載:在台灣的承攬運送人發函向承攬運送人:美國華泛物流,及證人即騰強公司的承辦人員證稱:「是我們找華豐物流來運送,他是運送承攬,…運費是由華豐物流報價給我們,報價完畢後我們再給付,都是貨到後月結。上開文件都是本公司與華豐物流往來文件,我不知道華泛物流的名字。華豐物流是受騰強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並且約定是全部運費…」,「騰強委託華豐物流處理,至於華豐物流如何與美國華泛物流約定,騰強公司不知道。我們是通知提貨地點、時間及賣方聯絡人」,祇是承審法官認為:公證人的職責應僅係公證系爭貨物毀損的成因,至於本件承攬運送人的認定則非其職務,是公證報告中關於本案承攬運送人的陳述,不足作為認定的依據。
再者,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華泛物流所簽發,其右上角的記載:「DELIVERY AGENT:HUA FONG FREIGHT SERVICE
LIMITED」(交貨代理人:華豐物流),堪信因華泛物流在台灣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故委由華豐物流為在台灣的交(放)貨代理人,為其處理貨物到港後的報關、送貨、收費等事項為真正。且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物的託運人為NOVE公司,受貨人係行家公司,而非華豐物流,足見華豐物流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即華豐物流並非本案的「承攬運送人」)。
又華豐物流於報價時,已將其在臺灣區收取的費用為「文件費」與「拆櫃費」乙節,告知騰強公司。觀諸華豐物流開立的「統一發票」僅載列「小提單製作費」與「拆櫃費」兩項,並無國外海運費用,即可得證。而華豐物流其因向騰強公司收取費用時所開立的「收據」,則計有「海運費」、「燃油附加費」、「LAX港口快速通路費」、「提單製作費」、「報關費」、「內路運費」等,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騰強公司,可見前開「海運費」等非華豐物流的營業收入,僅係代外國國際運輸業(即華泛物流)收取的費用。
綜上所陳,承審法官認為:華豐物流雖與騰強公司就運費、拆櫃費達成合意,並收受運費與拆櫃費,但既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又非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的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4]、第663條[5]、第664條規定[6],令其對騰強公司負與運送人同一的責任。明台產險主張依照運送及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華豐物流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伍、【結語】:
以船舶的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的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的關係,依載貨證券的記載,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同條第1項[7]準用民法第627條[8]的結果,認為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的記載。載貨證券若由託運人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的記載,此乃載貨證券係「文義證券」的意義[9]。然值得注意的是,此乃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間的關係,若運送人與原託運人(非轉讓后的載貨證券持有人)另有運送契約的約定者,則又另當別論矣,此亦載貨證券3大功能之一:「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10]。換言之,若託運人得舉反證證明其與運送人間另簽有運送契約者,則可依此一運送契約證明其乃運送契約的「真正」當事人,而非依照載貨證券上所載的文義為準(蓋若依照載貨證券所載,則原所諉稱的「運送人」有可能祇是「目的地的交貨代理人」而已,而此一身分並非運送契約的當事人,蓋其僅從事所謂的「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11])。
本案類似情節時有所聞,之前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訴字第746號判決亦持相同的見解,即尊重載貨證券(提單)的「文義性」。凡諸種種,更加證實了德國萊布尼茲獎得主:杜諾(Dietrich Dorner)所言:世間的事雖然彼此殊異,卻有許多雷同之處。首先,這些都是極其複雜的系統,複雜之處來自其中許多相互牽連的變數(全文完)。
[3] 非明台產險所主張的日商郵船公司。
針對實際運送人的部分,承審法官認為:明台產險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日商郵船公司曾經授權華泛公司代理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日商郵船公司有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權的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則其主張日商郵船公司應負系爭貨物的運送責任,委無可採。
[9] 所謂的「提單文義性」,乃為保護載貨證券的善意持有人,運送人即應依載貨證券記載的文義負責,縱使實際裝載的貨物與載貨證券所載者不同,運送人仍不得舉反證推翻載貨證券的文義(參看張新平,海商法,2002年3月初版2刷,第253頁)。
[11] 行為可區分為「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前者凡有此行為即生法律效果,行為人有無取得該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問,例如:占有無主的動產,取得所有權。后者則必須基於「意思表示」,始發生具有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例如: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