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6年3月與5月間,原告(即貨物的「託運人」,the Shipper)委託被告(即貨物的「運送人」,the Carrier)運送60只裝載「廢紙」(waste paper)的貨櫃自美國加州的長灘(Long Beach)運至目的地:中國的青島。前開運送契約中載明「託運人」應該對於「受貨人」(the Consignee)在目的港拒領貨物所造成的損失負擔起一切的賠償責任,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貨櫃的「延滯費用」(the demurrage and detention)。
西元2006年的4月與5月間,託運人依照一般的程序向運送人進行「訂艙」(booking)的動作。接下來運送人即行簽發裝船載貨證券(Bills of Lading,即提單),其上列明託運人、運送人,與受貨人等三名運送契約上的「當事人」。若依照提單背后條款的規定,則「託運人」與「受貨人」均為定義中所謂的「貨主」(the Merchant)。而提單中亦訂明:凡「貨主」即應對貨物被拒絕接收所引發的毀損、滅失、費用與衍生的所有責任負責。本案即在貨櫃被送抵青島港碼頭時,在託運人已經支付運費的情況下(freight prepaid),運送人循例即通知託運人前來提貨,而託運人亦隨即轉通知受貨人前往指定櫃場提領此一「重櫃」,祇是一直到最后,受貨人依舊未能現身取貨。
同年11月間,運送人於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針對前開60只「重櫃」閒置於山東青島碼頭櫃場所衍生的延滯費用,正式向託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期間,法院曾傳喚運送人所僱傭的員工出庭,並提供書面證詞,以確認這些重櫃是否確實仍被留置在青島港。最后,庭審認為運送人的主張為有理由,遂駁回託運人的上訴,判決託運人應該賠付原告美金14萬元。
本案原本以為就此應該告一段落,詎料在前開判決將近6年之后的時間,即西元2012年,此一敗訴的託運人竟然選擇在中國上海的浦東新區人民地方法院,另訴指稱前開出庭作證的運送人員工,當初係有「偽證」(perjury)的嫌疑,爰導致其敗訴。祇是浦東的承審法官認為此一「員工證言」(the Testimony)與所謂的「事實」(the Fact)並無出入,且美國方面的判決並非完全係依賴此一證人的證言而成立,遂駁回託運人的「再次」翻案。截至目前為止,凡諸託運人種種企圖扳回頹勢的「努力」,可謂是「功敗垂成」。
其實託運人在前開企圖翻案之前,亦曾在西元2011年假山東省的青島中級人民地方法院,針對同案提起2件訴訟,對象分別為:貨物的運送人與青島的碼頭櫃場公司(container terminal company)(共同被告);與運送人與其山東分公司。前者的訴訟標的包括:人民幣4,094,968.50的損害賠償(這其中已經包括當年託運人被迫支付的貨櫃延滯費:人民幣142,124.01)、收入損失、差旅費、訴訟費,暨其他損害。另,為蒐集證據,原告:託運人亦要求共同被告提供所有與這60只貨櫃攸關的文件紀錄,包括:櫃場進出紀錄、拆櫃卸貨、倉儲、空櫃返還等(不論係在運送人、受貨人、海關,或與櫃場間的種種聯繫資料)。后者的訴訟標的則包括:人民幣233,089.30的調查費用,暨提出與前開項目相同的文件資料(祇不過對象群係由原來的運送人之外,加列其山東分公司而已)。以下僅就前開訴訟所關注的幾項焦點,提列供參。
貳、【延滯費用的爭議】:
託運人諉稱本案的運送人與櫃場業者在留置這60只貨櫃超過2年的期間內,未曾與託運人針對貨櫃返還的問題有過任何商議,是顯然運送人對於「損害的擴大」(Loss Increased)負有絕對的責任。另,託運人亦指稱運送人當初亦曾提供虛偽的證詞(False Testimony)予美國法院,導致承審法官深信貨櫃及其內的貨物係被中國的海關與青島港務局等官方機構(而非其他私人機構,譬如說:運送人本身,或其所委託的櫃場業者)所扣留。
然針對前開種種指控,均被運送人一一予以反駁:
運送人曾採取避免損害擴大的諸多措施:雖然運送人與託運人的運送契約中,即已經明白訂定(係指提單的背后條款):託運人身為貨主,即應該對受貨人拒絕在目的港提貨的行為,負起所有的責任,這其中包括衍生的延滯費用。在本案中,運送人已多次告知託運人攸關受貨人拒絕提領貨物的事實,然截至最后仍無人出面提領貨物,導致貨櫃一直在青島海關的監管之下而無法動彈。對此,運送人已經採取若干因應措施,以減少損害的擴大,這其中包括:主動與受貨人進行協商溝通,以降低延滯費用、與青島海關研議貨櫃/貨物的處置方案(包括對若干貨物進行拍賣以彌補損失),暨起訴受貨人以尋求補償。祇是受貨人依當時的財務狀況是已經「回天乏術」,運送人最后就祇得本諸當初與託運人間的運送協議,追究雙方早已約定如何處置貨櫃延滯費用的損害賠償責任。
係託運人針對「custody」字眼的誤解,並非運送人有做出任何「偽證」的行為:在運送人員工所為的書面證言中,所使用的字眼係「taken into custody of」。託運人對「custody」所為的翻譯係「扣押」(相當於英文字眼中的「detain」)。然而正確的翻譯應該為「監管」。若依據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1]第九版針對「custody」所為的註解乃:「為檢驗、保存,或安全起見,進而控管某項物件或人物」[2]。另,依照當地的「關稅法」規定(the Customs Law),在貨物未清關完畢前,任何人均不得移動或處置該批貨物。「重櫃」亦應適用此一規範,而無任何例外。準此,運送人員工所為的證言,乃係對於櫃況一正確的陳述而無訛。
要求運送人針對託運人已支付的延滯費用、收入損失、差旅費用、訴訟費用等,負擔補償責任為無理由:誠如前述,蓋依照提單背后條款,託運人(嚴格地說,應該係「託運人」與「貨主」兩者)對於受貨人拒絕接收貨物所衍生的所有損害,應負起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當運送人得知受貨人拒絕收貨的同時,即已立刻通知託運人,並採取措施以減少損害的擴大,是託運人應無理由要求減免延滯費用。
訴訟上,託運人是否得以要求運送人暨其山東分公司提供案件攸關的正本文件?託運人認為運送人暨其山東分公司拒絕提供正本文書供參,是已涉嫌「偽證」。惟運送人暨其山東分公司反駁如下:查託運人所要求的正本文書,均係運送人暨其山東分公司負責製作與存檔,是系爭文書的所有權人屬運送人暨其山東分公司無訛,祇有其始得決定如何處置這些文書。準此,拒絕提供系爭文書並不得被指摘係對託運人權益的侵害,而運送人在法令規範的文書保存期限之后自行處置這些文書,是完全可以被理解與接受的。
至於託運人拒絕接受美國法院判決所產生的影響,理應回歸美國當地攸關的程序與法規規定而為解決。中國浦東新區法院自無置喙的餘地,更何況其已發現當初運送人員工所為的證言完全符合事實,美國法院的判決並非完全依賴前開證言而為結論,所以託運人的主張完全為無理由(groundless)。再加上,託運人無法舉證證明本案有任何海上貨物運送契約(the contracts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得要求運送人或其山東分公司,必需提供系爭文書的規定,爰駁回託運人此一請求。
參、【結論】:
一般而言,若貨櫃運送中的櫃子係由運送人提供的話,則貨櫃延滯費用的議題常常會成為運送契約當事人討論的焦點。延滯費用若詳細地區分,會有「Demurrage」與「Detention」兩者之分,前者係指貨主超過運送人所規定的碼頭提領重櫃期限,而必須支付的費用(簡單地說,就是貨主忘了「提」(重櫃)(pick-up));而后者則為貨主超過運送人所規定於碼頭外的區域拆櫃卸貨的返還空櫃期限,而必須支付的費用(簡單地說,就是貨主忘了「還」(return)(空櫃))。
在本案中,受貨人未得於時限內前往碼頭櫃場提領重櫃,導致最后託運人不得不依提單上的規定,而負擔運送人所課予的貨櫃延滯費用。其實從本案中,我們可以探知當運送人起訴主張延滯費用的請領時,承審法官第一個想法通常會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運送人是否相對地亦已採取合理的步驟以避免損害的擴大(譬如說:與貨主暨海關磋商,以取回空櫃並申請貨物拍賣以抵償貨主所積欠的債務)。
既然發生延滯費用爭議的頻率是如此頻繁,則專家建議運送人最好保留證據,以得證明其已經在貨櫃被「扣留」產生延滯費的當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減少損害的擴大。至於貨主的部分,則託運人或受貨人必須取得證據證明,運送人在避免損害擴大的這個部分並無任何建樹,蓋如此一來法院或許會酌情降低貨主的損害賠償範圍。英國詩人約翰多恩(John Donne)的名作曾經寫道:「沒有人是一座孤島,自成一體;所有人都屬於廣袤的大陸,都是主體的一部分」,而貨櫃延滯費的這項議題,則牢牢地把貨物運送契約的所有當事人全部都串聯起來,每一個人的一舉一動都可能牽繫著另外一個人的最后結局(全文完)。
[1] 布萊克法律辭典可說係當今美國地區最為廣泛使用的法律辭典,由Henry Campbell Black(西元1860年-1927年)創設。其常為訴訟書狀與法律意見引為參考,並為美國最高法院諸多案例的參考資料。
[2] The definition of “custody” in Black’s Law
Dictionary (ninth edition) is “the care and control of a thing or person for
inspection, preservation or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