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事實】:
原告甲公司為賣方,與買方香港乙公司簽訂一份牛仔布銷售契約,雙方約定:價格條件FOB上海,總金額544,110美元,按信用狀要求裝運。稍後乙公司向甲公司傳真告知被告丙(上海)國際貨運公司海運部地址、電話、傳真號碼,與聯絡人等。甲公司遂將公司的出口貨物明細表傳真給丙公司。明細表上清楚載明裝船人為甲公司、指示提單、起運港上海、目地港孟加拉吉大港、可轉運等資訊。
甲公司經確認提單內容無訛后,取得了丁(船務)公司所簽發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正本提單。該提單載明託運人(the Shipper)為甲公司,受貨人(the Consignee)為憑指示(to order),運費到付(Freight:Collect),抬頭印刷為TRANS-OCEAN CONTAINER LINE,
U.A.E.,丁公司以提單抬頭運送人的身份簽發提單。提單上還加註了簽單人丁公司及目地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電話,與傳真號碼。
然涉案貨物自上海至香港的一段海運運送過程,丙公司則另外委託一家香港的戊(船務)公司負責。戊公司簽發一程海運提單交給丙公司,該提單載明託運人為丙公司,受貨人為丁公司。其中一套提單載明運費預付(Freight:Prepaid),其餘內容與涉案全程提單基本上均相同。貨物運至香港后,被丁公司以「保函」或「戊公司所發提單正本」提取走(實際情況不明)。
之后,甲公司曾用丁公司所簽發的全程提單向銀行議付,信用狀開狀銀行則以「客檢證會簽」[2]係偽造為由而退單(后經努力,四套提單中的一套結匯成功)。甲公司隨即要求丙公司通知運送人丁公司扣貨並將貨物退回上海,但四套提單項下的貨物及丁公司均已經下落不明矣,爰甲公司遂提起訴訟,要求丙國際貨運公司承擔起貨物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甲公司訴稱:其委託丙國際貨運公司訂艙出運貨物,丙公司係專業的貨物承攬運送業者(貨代公司),理應該為委任人選擇合適的運送人,並將真實、有效的提單交給委託人。然丁公司不具備資質的事實,證明丙公司違反了其代理義務,導致甲公司持有如廢紙般的「正本提單」,故請求判令丙公司應該賠償其貨物損失。
丙公司則辯稱:其與甲公司不存在所謂「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丁公司的提單是丙公司所制作、簽發與交付的。更何況提單其中一張,業已經結匯成功,爰甲公司關於提單無效的主張沒有依據。在本案的貨物運送過程中,丙公司是接受丁公司委託收取貨物,再委託他人(係指戊公司)透過海運交給丁公司,其代理行為並無不當,是不應該承擔貨物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貳、【爭執重點】:
一、甲公司(貨物賣方)與丙國際貨代公司兩者之間,是否確實存在有所謂「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
二、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丙公司與實際運送人(丁公司)負擔起共同侵權的責任?
參、【法院判決結果】:
一、甲公司與丙國際貨代公司兩者之間,不存在有所謂「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
二、甲公司不可以要求丙公司與運送人負擔共同侵權的責任。
肆、【在FOB價格條件下,租船訂艙應該由誰負責】:
如果承攬運送人(貨代公司)是接受託運人的委託而向運送人訂艙的,但最後運送契約發生糾紛后,發現當初承攬運送人所轉交提單上所顯示的運送人並不具備相應的資質(或運送人根本不存在),則承攬運送人是否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其實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有兩種可能性:如果承攬運送人當初係向託運人所指定的運送人訂艙的話,則由於對於運送人的選擇係基於委託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自應該由託運人負責,毋庸贅言;與如果託運人並沒有指定特定的運送人,則承攬運送人就違反了其應該為委託人謹慎選擇適格運送人的代理職責,是應該承擔代理不當的過失責任,爰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即為: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有「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
本案所涉貨物以FOB價格條件成交出口(起運港船上交貨),在貿易契約雙方並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租船訂艙是貿易契約買方的義務。原告甲公司作為賣方,其並沒有義務委託他人訂艙出運貨物。
承攬運送人(貨代公司)的業務範圍所含甚廣,包括向運送人訂艙、與貨主和運送人交接貨物、裝箱、報關、報驗,與倉儲等等,這些事項均屬於雙方自由約定的契約義務,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承攬運送契約中(貨運代理合同)選擇若干作為委託內容,而不是承攬運送人必須全部履行的法定義務,爰不能根據承攬運送人代為處理了部分事宜,就推斷出其必然代辦包括訂艙在內的全部承攬運送(貨代)業務。在本案中甲公司(貿易契約的賣方)與丙公司(承攬運送人,貨代公司)之間當初並沒有承攬運送(貨代)的書面協議,丙公司向實際運送人訂的艙位是從上海到香港。有證據顯示,當時丙公司的行為僅表明其係以甲公司的名義辦理了貨物的裝箱、商檢、報關等事宜,並收取了相關費用,是兩者之間僅存在前開特定事項方面的承攬運送關係。
在貨物出運前,貨物買方傳真告知甲公司(貨物賣方)起運港聯繫的運送人是誰,表明買方此時已經選擇了運送人。以「運送人」的字面理解,被告丙公司應該是運送人或運送人的起運港代理人。當甲公司確認並在取得運送人丁公司提單后不表示異議,則說明其對於丙公司係運送人代理人的身份係清楚的。
綜上所述,從本案的事實與證據的角度上分析,丙公司的法律地位應該是運送人丁公司的起運港代理人,託運人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甲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要求丙公司承擔代理不當責任的理由,承審法官並不認同。
伍、【承攬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的連帶侵權責任】:
由於本案法官不認同丙公司應該承擔代理不當的責任(因為甲、丙之間並無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那作為運送人的起運港代理人,若從侵權賠償的角度切入,丙公司是否應該與丁運送人共同承擔貨物滅失的連帶責任?則有以下兩種不一樣的見解:
【甲說】認為丙公司應該承擔責任,其理由為:貨物之所以會發生滅失,乃因貿易契約買方、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利用契約運送人提單詐欺所致。在買方與運送人均已經金蟬脫殼的情況下,為了保護甲公司的利益,應該由運送人的代理人(即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37條規定:「凡在我國境內簽發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必須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報商務部登記,並在單據上註明批准編號」。因此丁公司的提單是違法的,其代理人丙公司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卻仍然進行代理活動,也未表示反對,是應該與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乙說】則以為丙公司不應該承擔責任,其理由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丙公司知道或參與了詐欺。作為全程運送人的代理人,其向一程運送的實際運送人訂艙,促使貨物運到香港中轉后交給丁公司繼續運輸至目的港的行為,符合國際承攬運送人(貨運代理人)的操作慣例,其代理行為並無過錯。甲公司貨物滅失是由於其確認並接受FOB條款與丁公司提單所造成的商業風險,與丙公司的代理行為並沒有必然關連。
對於前開兩說,承審法官首先以為:丙公司的代理行為並不存在過錯。蓋從現有的證據分析,涉案提單係直接由丁公司制作、簽發給甲公司,而不能證明是由丙公司代理丁公司完成了這些具體的行為。作為丁公司起運港的代理人,丙公司為其代理的僅是貨物從發貨人到運送人丁公司之間的交接,丙公司此一行為符合國際承攬運送人的操作慣例,並無不當。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對於境外運送人簽發的提單在境內的使用並沒有強制性的規定。在中國的國際貿易與航運實務中,國外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大量用於運輸與結匯,司法實務中對其效力及其所證明的運輸契約關係通常均給予認可。至於前面所提及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其要求實施編號登記制度的對象僅是「在我國境內簽發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而本案中丁公司的提單從形式上看屬於境外公司簽發的提單,且涉案的第二套提單業已經結匯成功。因此,該提單並無明顯違法之處。即使丙公司在丁公司提單的流轉過程中提到了傳遞信息及運輸單證的作用,但其對於傳遞提單性質並無審查的法定義務,即使事后證明提單存在問題,但也不能據此認定丙公司知道或參與了詐欺的行為。
再者,丙公司為丁公司進行的代理行為與甲公司貨物滅失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存在。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FOB條件的貿易契約通常由買方負責訂艙運輸,在本案中買方傳真向甲公司告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行為表明其已經對運送人作出了選擇,而甲公司亦確認,其在取得提單與交貨時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該行為是對運送人依據提單佔有運輸貨物的認可。可見,甲公司收款未成、貨物滅失,是其接受FOB契約、附條件信用狀,與瑕疵提單所造成的風險結果,與丙公司的代理行為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承審法官採用了乙說的觀點,丙公司不應該承擔貨物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陸、【結論】:
所謂的FOB貿易條件交貨,即指貨物於船上交付,在貿易條件雙方均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租船與訂艙乃係貨物買方的義務(在本案中即為乙公司),是貨物賣方(即甲公司)並沒有義務委託他人訂艙與出貨。在本案中係貨物買方傳真告知甲公司起運港聯繫的運送人名稱(丙公司),是甲公司對於丙公司係運送人代理人的身份應該是清楚的。而丙公司的法律上地位,應該係運送人丁公司在起運港的代理人,是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有委託訂艙的法律關係存在。
至於丙公司以起運港運送人代理人的身份,是否應該與運送人共同負擔起貨物滅失的連帶責任,則因丙公司的代理行為符合國際承攬運送人的操作慣例,且其代理行為並無過失,爰承審法官不認為丙公司應該與實際運送人負擔連帶責任。
生物學家朱利安赫胥黎(Julian
Huxley)曾說:「生命無非就是一個接一個的關聯」(Life is just one
damn relatedness after another),所以你必須擁有各種模型,必須弄清楚各種相互關係以及其間的效應。生物界的演進是如此,而要解決法律紛爭中所牽扯的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又何嘗不是如此?(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