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西元2012年3月14日英國高院院長(the Chancellor of the English High Court)Andrew Morritt公爵做出一個非常具有指標性的判決,而其最主要的內容乃係認同承攬運送業者(或稱之為貨運代理業者)可以依據其承攬運送契約(或稱貨代合同)、提單,或拖車合同內的「留置權」條款(General Lien Clauses),對抗負責接收財務陷入困境客戶的破產或清算管理人(administrators)。此一判決既出,包括承攬運送業者、船公司,與拖車公司在內的所有業者,莫不齊聲鼓掌叫好。
蓋依據以往的經驗顯示,無論係承攬運送業者或是實際負責運送的船公司、拖車公司,與負責客戶清算業務的破產管理人進行談判對話,最後往往無法達成一致性的和解協議。因此無可厚非地,事件將會繼續地發展成為一司法爭訟案件。而直到前開Andrew Morritt公爵的判決形成之前,法院對於船公司、承攬運送業者,或拖車公司等負責貨物運送業者是否能夠順利地行使「留置權」,常因考量英國當地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而有所保留意見(Section 43(b) of Schedule B1 of the Insolvency Act
1986規定留置權被迫停止行使的狀況)。
另,針對法院是否能夠在未提供任何相對擔保的情況下,要求將承攬運送貨物交予破產管理人收執,在Andres Morritt判決出爐前,亦無明確的見解。然若無提供擔保,即將貨物交予破產管理人收執,對於承攬運送人而言等於沒有任何保障,即有可能自己短收運費或遭逢第三人求償而最后演變成為求助無門(蓋原委託人已經破產,而委運貨物卻又交予破產管理人收執,承攬運送人手上已無任何籌碼可資運用)。Andres Morritt的判決,對於目前因歐債危機所引發一連串的債信個案,可謂提供一解決方案。蓋債信危機一發生,總會遇到許多「各說各話」的情況,宛如小說情節般,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一套說辭與「難言之隱」。而承攬運送業者為求自保,在遇到客戶倒帳,偏偏破產管理人卻又苦苦相逼,要求承攬運送業者應該將當初客戶所委託運送的貨物繳出時,自應該先期研擬應變方案,避免屆時「賠了夫人又折兵」的窘境發生。
貳、【案情陳述】:
英國著名的物流承攬運送業者:Uniserve集團提供「供應鏈管理」的物流服務(Supply Chain Management Service)予La Senza Limited(以下簡稱LSL),負責處理LSL自海外購得商品的貨物運送承攬工作。當初雙方同意承攬運送契約悉依「英國國際承攬運送協會」(the British International Freight Association)所頒布的「標準交易條款」(the Standard Trading Conditions)履行攸關權利與義務(以下簡稱「BIFA條款」)。
然從西元2011年的下半年度開始,LSL受全球經濟不景氣與歐洲債務危機的影響,遭逢財務上的重大虧損,爰對於Uniserve所提供的物流服務,無法按時支付相對的報酬。準此,Uniserve不甘受損,遂於西元2011年的12月14日去函LSL,告知其將對於LSL所委託處理的轉口貨物,行使BIFA條款上所提供的「留置權」,以抵償LSL所積欠的款項。然就在不久之后,LSL即對外聲明其清算重整的企圖。西元2012年的1月9日三名KPMG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隨即被指派前往擔任LSL清算重整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
就在破產管理人被指定后,管理人很快地即找到願意接手經營LSL的買主,而這位買主亦同意以原商業發票的一半價格,購買現仍由Uniserve所持有的轉運貨物,當然其前提是管理人能夠說服Uniserve交出貨物。前開貨物買賣交易的預定截止期日為西元2012年的3月16日,然破產管理人卻僅在3月2日才展開與Uniserve間的談判對話。
Uniserve面對破產管理人交付貨物的要求,提出自己的報酬與倉儲費用應先獲得理清的抗辯。另,針對Uniserve遵從LSL要求交付貨物可能衍生的費用與索賠,要求破產管理人亦應該提供相對應的擔保,否則將不配合交付貨物。至於LSL遭逢劇變,Uniserve進行貨物所有權歸屬的評估過程中,可能造成貨物交付遲延的現象,Uniserve亦主張毋庸負責(即要求LSL不得對此向Uniserve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參、【法庭上的攻防戰】:
西元2012年3月1日LSL的破產管理人正式拒絕了Uniserve所開出的條件,並依英國破產法第234條的規定,立即向法院提出聲請,在毋庸支付Uniserve運費與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要求Uniserve即刻交出手上所持有LSL的所有貨物(總價值約英鎊2千2百萬元)。蓋破產管理人認為LSL有權利這樣做,而其主要的依據乃LSL與貨物供應商間所簽署的貨物買賣契約,證實LSL有權擁有該批貨物,此舉亦符合破產法第234(2)條所為的定義。
針對破產管理人前開聲請,Uniserve亦不甘示弱,隨即向管轄法院提出了相對應聲請(a cross-application),依同法Schedule B1中的第43(3)(b)條規定,主張行使所謂「對於系爭貨物的留置權」。除此之外,Uniserve亦要求LSL應該補償其為此所花費的律師與訴訟費用。
考量破產管理人與買主間就LSL這票貨買賣所訂定的交易截止期日為3月16日,承審法官爰於西元2012年3月5日要求Uniserve與破產管理人雙方於3月13日緊急前來開庭,以儘速釐清權義關係。雙方在接下來的八天內,進行了包括證人證詞、證據揭露,與交互攻防等諸多訴訟程序。在此期間破產管理人亦多次修正其原所主張的立場,而不再堅持Uniserve應該「無條件地」交出其所持有的LSL委運貨物。破產管理人為求速結,遂提出買賣價金提存於「信託帳戶」中(escrow account),若有第三者(譬如說Uniserve)對此或有爭議者,則直接向此「信託帳戶」聲請。然對破產管理人所提出的這項方案,Uniserve並不表贊同,蓋其以為此舉將會嚴重危及Uniserve的留置權,且無法對於其因遵守LSL要求,所產生費用提供足額的擔保。
破產管理人同時主張:縱使Uniserve的留置權係成立且有效的,其相對應的債權價值亦祇限於Uniserve自行處置該筆貨物所得到的金額。破產管理人甚至依照自己的結算,認為Uniserve最多祇能取得該筆貨物商業發票價值的5.5%而已。對此一主張,Uniserve當然拒絕接受,Uniserve認為破產管理人將Uniserve賣出貨物所取得的價金,當做成留置權的對價,是一不正確的假設,且所謂的5.5%發票價格更是無稽之談。
肆、【法庭的決定】:
負責承審本案的法官,期初曾曉諭雙方當事人,其準備要求Uniserve交付其手上所留置的LSL貨物,但由於Uniserve既已經提出相對應的條件,則要求相對人提供適當的擔保與補償Uniserve的費用損失,法官亦認為此係一合理的要求。但破產管理人非但明白表示其不願意配合提供擔保予Uniserve,且無意補償Uniserve在費用上的損失,承審法官對於破產管理人的態度甚感不悅,爰下令准許Uniserve可以主張留置權,以對抗其他債權人主張,並適時依法拍賣其所留置的LSL貨物以取償。
在形成前開心證之前,法官針對破產管理人指控Uniserve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間,留置該筆LSL貨物而無任何法院的許可令,是已經違反給付的義務而有遲滯的現象,並不以為意,最後仍舊決定准許Uniserve可以行使對於LSL貨物的留置權。另,承審法官亦駁回破產管理人攸關「信託管理帳戶」的提議,對於破產管理人主張Uniserve的對價,應祇限於其自行賣出該筆貨物所得的款項(管理人自行估算,僅價值貨物發票金額的5.5%),甚表不滿,蓋承審法官認為若准許破產管理人前開主張,勢必對於「留置權」形成桎梏,最後剝奪留置權人應有的權利。同時,法官針對訴訟費用與其他雜項支持,最後亦均要求破產管理人埋單,是Uniserve在本案中可謂是大獲全勝。
伍、【結語】:
由於Andrew Morritt公爵的此則判決,終於讓承攬運送(貨代)業者、船公司,與拖車公司能夠坦然與破產管理人相見。蓋在此一判決出爐前,這些業者在碰到破產管理人要求提交破產人的貨物時,談判總是略居下風,好似理虧般,雖然法有授權所謂的留置權,但在遇到蠻橫的破產管理人時,似乎就施展不開來。祇是在此一判決變成為一般眾所周知的法律一般原則前,恐需要若干時間,爰個別的案件若牽涉到的金額過大時,則建議適時的事前專家諮詢仍有其必要。
本案當事人:Uniserve的執行董事(the
Managing Director)在得知判決結果後,很感慨地發表了一段略為傷感的談話:「當自己的一個重要客戶遭逢財務困境時,總是令人惋惜的。祇是像Uniserve類似的債權人,同樣地亦因為如此,而必須承擔一筆龐大的「或有債務」損失。然本案至少讓若干奉公守法的廠商,譬如說:Uniserve本身頗為安慰,蓋祇要事先雙方有一妥適的契約規範,而規範的內容亦符合法令而無違反所謂的強制或禁制規定的話,則至少可以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受到最低的保障」。
事實上,從本案中我們學得「法律這門社會科學並沒有絕對的是非,端視你從哪一個觀點或角度來評論」,因此不要太主觀地對任何事情妄下斷語,學習敞開心胸,聽取各方說法,這樣才能掌握到客觀的學習成果(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