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6日 星期二

大陸針對「無單放貨」的司法實務見解(Court Decisions on the Delivery without B/L)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910月間大陸浙江省紹興市的冠友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友,委託一家貨運代理公司(以下簡稱貨代公司),將乙票貨自上海港,運至巴西的南舊金山港(Port of South San Francisco)。對於此一安排貨代公司出具了乙套提單予冠友收執而同時這家貨代公司亦安排了法國達飛海運公司以下簡稱達飛海運負責這票貨物的實際運送對此達飛海運則出具了乙套以其為名運送人),託運人」(the Shipper為貨代公司的正本提單交給貨代公司收執此即為一般所謂的主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至於前開貨代公司簽發予冠友的提單則稱之為分提單副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



詎料,本案中的達飛海運將這一票貨物運到了巴西的南舊金山港后,卻沒有憑據正本提單即予以「放貨」(the Release of Goods without B/L),而這票貨的整套正本提單卻仍由貨代公司持有中西元2010年的7月間冠友在上海海事法院對貨代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因為貨物遭無單放貨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經過庭審最后海事法院判賠貨代公司應該賠償冠友人民幣208,859衍生利息外加)的損害金額。貨代公司不服,爰於西元20112月間提起上訴至上海高等法院無奈高院仍於同年5月間駁回冠友的上訴請求而維持一審的原判結果



貨代公司不甘受損,遂於西元20116月間針對達飛海運提起訴訟其內容主張該票貨的實際運送人為達飛海運,而達飛海運竟然在沒有正本提單或貨代公司的許可之下,將貨物交付予分提單上的受貨人,爰要求達飛海運針對貨代公司遭冠友求償的損失負起相應的補償責任。



貳、【系爭之點】

達飛海運在其提單正面條款中,加註「貨物自船上卸載之后運送人即不再負責的記載是否為有效?與

二、本案中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Provis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during the Trial of Cases about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第7強制進倉即可無單放貨的規定[1]



參、【判決結果】

達飛海運在其提單正面條款中,加註「貨物自船上卸載之后運送人即不再負責的記載無效;與

二、本案中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行為並不符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強制進倉可無單放貨的規定



肆、【雙層法律關係的釐清】

當初在冠友與貨代公司的訴訟爭執中冠友並未將達飛海運列為所謂的共同被告」(the Co-defendants)。然在貨代公司敗訴而提起上訴審的程序當中貨代公司則將達飛海運列為所謂的參加人」,蓋其認為達飛海運乃係就兩造訴訟中,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貨代公司主張,本案就是因為達飛海運擔任實際上的運送人,卻未依指示而無單放貨,因此其(指達飛海運)必須為此而負擔起補償的責任。更甚者,貨代公司主張除非「達飛海運」能夠依據目的港巴西當地的法令提出反擊,否則其就應該與貨代公司一起對冠友負擔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a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上訴審法院在承審案件進行中依舊維持以下的見解冠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祇係存在於其與貨代公司所簽署的貨代契約關係上而冠友與實際運送人達飛海運間則沒有相應的契約關係存在)。準此此舉即可以被視為冠友是已經放棄向達飛海運求償的權利a waiver of right to claim damages),而貨代公司因此必須獨力負擔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上訴審法院最後並沒有同意貨代公司的抗辯理由但在其判決書上卻明白地陳述達飛海運身為實際運送人確存在有無單放貨的事實貨代公司基於此一認定事實爰繼續提出其對於達飛海運的代位求償部分the subsequent subrogation claim)。



伍、【提單條款與強制進倉的效力】

攸關本案達飛海運提單正面條款中,記載貨物卸船后,運送人即不再負責的有效性問題若依大陸海商法第46條規定運送人對於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運送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是與本案的貨物卸船即不再負責,尚屬有間),貨代公司主張此一條款並未經運送契約當事人協商,爰其祇是達飛海運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已貨代公司並未同意更何況此一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了海上運送人的主要責任是依照大陸海商法第44條的規定[2],其係「無效」的(invalid)。



另,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的解釋,達飛海運引用當初最高法院第4法庭庭長就前開解釋發佈后答復記者詢問時的記錄試圖強調在若干國家運送人依照當地的規定必須將貨物交付予海關與港務當局而就此之后運送人即失去對於貨物的控管權爰其對於在此情況下的無單放貨並無過失所以不需要負擔任何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貨代公司則抗辯本案所涉及的巴西當地法令在港口放貨的這個部分與前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令第7條所述情況並不相符是巴西法令並非前開記者會中所涵蓋的國家之列



達飛海運為支撐其論點,爰聘請巴西當地律師簽發一紙「法律意見書」及巴西的「196637號法令」,以證實巴西法令的確要求運送人在將貨物運抵港口時,必須將貨物交予當地的海關與港務機關收執,而最后唯一能夠決定放貨的單位即是前開公務機關。運送人對於到港貨物已經失去控制權,但提單上的受貨人仍有權依照子提單要求放貨。祇是貨代公司抗辯此一佐證係於國外製作且無經公證的正本文書,是中國的承審法院不應該將其視為係一真實且被許可的文書。另,貨代公司強調依其所蒐證的資料顯示,在巴西並沒有一條法令係允許運送人可以無單放貨的。縱然貨物係在港務機關的控管之下,該港務機關祇不過係替代運送人的地位而已。若港務機關在放貨過程中有所缺失,而形成無單放貨的事實,則運送人(本人)還是有權可以向港務機關(代理人)追償損失的。



本案中,達飛海運雖然堅稱其對於貨物的控管,若依照巴西當地的法令規定,是已經超出其範圍,爰主張其對於無單放貨毋庸負責,但達飛海運未於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證明,亦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最后上海海事法庭判決貨代公司勝訴,達飛海運必須對於貨物無單放貨所造成的損失,向貨代公司負起賠償責任。至於達飛海運提單條款僅具有危險通知的性質,其並未明示達飛海運對於無單放貨將被免除責任的負擔。或縱使該提單規定針對此一部分作了明白的宣示,但依照大陸海商法第44條的規定其亦形成運送人單向的責任爰應被解釋為係一無效的規定至於達飛海運所主張依照巴西法令貨物到港之后將被強制進倉交予港務機關與海關收執是運送人在交付之后即對於貨物失其控制權的說法卻因為達飛海運未能於法院所規定的時限之內提具相關證據所以並未被承審法院所接納準此達飛海運在本案之中必須為貨物無單放貨向貨代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陸、【結論

本案在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中判決被告達飛海運需賠償原告貨代公司人民幣208,859及其相應利息損失即蓋括承受貨代公司對於冠友的損害賠償)。雖經達飛海運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但最終亦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



本案判決結果是否合理姑且不論但達飛海運應充分注意到涉外證據的形式要求對於在境外形成的證據必須要經過符合大陸法律規定的公證認證程序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是當事人未來若遇有相同的情況,則不可不慎矣。另,運送契約的當事人在接受實際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時,應該注意提單條款的記載(無論係背面或者是正面的條款),凡對於加重己方責任,而免除或減輕對方責任的條款均應當場提出異議或要求澄清。至於運送人,為避免日后因為提單條款無效而被迫承擔賠償責任的,即應該對於託運人踐行必要的告知義務,譬如說目的港當地法令要求貨物到港后,必須要交付予海關或港務機關者,即應及時出具書面的通知信函予託運人確認。



最後,從本案中我們瞭解其實訴訟祇是一套遊戲規則,並沒有什麼太高深的專業知識。凡依照人情事理,與經驗法則,多與承審法官接觸與溝通,相信就可以走過司法訴訟的泥濘,共勉之(全文完)。



[1] 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7:「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2] 大陸海商法第44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舉證責任的範疇(The Scope of Burden of Proof)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009月間,台灣的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9號、第10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陽明承運台電的台中第9號、第10號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的進口設備器材。



嗣台電於西元20034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123綑(以下簡稱「系爭集塵板」),交由陽明負責運送。然事實上,陽明係再委託KingsWay Shipping Co., Ltd.(以下簡稱「KingsWay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307PT004載貨證券(以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



詎料系爭集塵板於西元2003423日運抵台中港后,台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69綑,共計828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的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證公司」)與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產險」)為系爭進口集塵板的貨物保險人,因此而賠付台電新台幣21,942,562



貳、【系爭之點】

兆豐產險與台電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效力為何?

二、陽明的身份係「承攬運送人」,亦或是「運送人」?

三、陽明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四、兆豐產險請求的金額是否應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



參、【判決結果】

、兆豐產險與台電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已經生效,兆豐產險可以行使「保險代位權」。

二、陽明是「運送人」,應負擔運送人的責任。

三、陽明可以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四、兆豐產險請求的金額無需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肆、【預定貨物保險契約】

按所謂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乃保險契約的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的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的保險因現今國際貿易的交易頻繁為簡化逐批貨載須個別保險的複雜手續貨主多與保險公司訂立長期的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此種類型的保險契約若無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法之所許



兆豐產險與台電所簽訂的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書」(Marine Cargo Open Policy),於前言已載明:「本預約保單 … …承保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的申報機械或設備等」,而系爭集塵板的運送即係在系爭統保合約的承保範圍內,且保險契約的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況台電嗣後復已向兆豐產險申報該航次進口貨物的完整明細,並依約給付保險費。再經參酌兆豐產險事後亦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的約定,給付台電保險理賠金,益見兆豐產險與台電間就系爭集塵板的貨物運送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陽明抗辯台電係於事故發生後,始繳交保險費,且台電就系爭集塵板貨物的申報亦係在運送完成之後為之,依保險法第51條的規定[1]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惟查預約保險契約,本係為因應國際貿易交易頻繁、迅速的要求,且系爭統保合約書中亦已經約明:「申報:(1)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儘快向保險人申請,並列明每批貨物的運輸明細… …,(2)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或是在價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之錯誤時,如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或錯誤,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並約定:「估價:倘若在申報前發生損失或意外,雙方同意估價基準,應以貨物主要成本之110%再加上運費C&F)」。準此顯見依系爭統保合約書的約定保險費本得於事後繳交貨物的申報亦不限於發生損失或意外之前為之,是系爭統保合約並無適用保險法第51條規定的餘地



伍、【承攬運送人運送人

陽明在本案中諉稱其身份係所謂的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並主張若被認定係「運送人」時,系爭貨物的裝載港亦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的裝載港,故不屬於運送契約的範圍之內。然依民法第663條與664條的規定凡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本案陽明業就系爭集塵板貨物的全部運送向台電收受運費且陽明所簽運費收據上載有提單號碼VT307PT004等字樣是應該視為陽明自己運送陽明應負運送人的責任



依台灣海商法關於運送人的責任依第6263條及第69條第17款規定的反面解釋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的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除運送人能夠證明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有海商法第69條至第72條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及關於貨物的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外不問其喪失毀損的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的責任。本案從事實上認定,運送人陽明於本件運送在裝載之初,即未為必要的注意與措置,而有重大的疏失,自應負擔運送人的責任。



至於陽明抗辯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陽明運送途中,惟因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的情事,其亦得主張免責。惟台電與陽明於系爭運送契約書中有約定:「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陽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免責條款,免除其基於本契約的強制責任」。準此,台電與陽明既已於系爭運送契約書中約定限縮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事由,而加重運送人的責任,依台灣海商法第61條規定的反面解釋[2],自非法所不許,

是陽明自不得再以「包裝不固」的事由主張免責。



陸、【賠償金額的計算】

另,就陽明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部分,依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3]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就其性質及價值兩者一併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若僅就其一而為聲明即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



系爭載貨證券固載有貨物名稱、包裝捆數、毛重及體積,但並未記載系爭集塵板的價值或每捆貨物的單價,依前開規定,自不能排除陽明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祇是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后段規定運送人的賠償責任係以件數重量的較高者為準是本件自應比較賠償責任件數重量何者為高。如以重量計算,則單位責任限制的金額為新台幣53,792,958,如以件數計算,則單位責任限制的金額為新台幣2,198,227元,依規定自應以重量計算其單位責任限制的金額,而兆豐產險僅請求18,900,162自屬有據。另,陽明雖又抗辯兆豐產險未舉證系爭集塵板目的地客觀市價惟查本件既有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則運送人對於貨物的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即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的金額兩者較高者計算其賠償金額自無再以系爭集塵板目的地客觀市價計算的餘地關於這一點台灣最高法院在第二度發回時有不一樣的見解



陽明另抗辯:兆豐產險請求的金額應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的部分,查所謂的「再保險」乃係保險人以其承保的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的契約行為,台灣的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惟再保險契約的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的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亦須支付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用在比例再保契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后依保險實務的慣例尚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的認受成分再攤回給各再保人是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的可能從而原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的金額即無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的必要。準此,兆豐產險對陽明的求償金額即無需扣除再保險給付的金額。



柒、【勝負仍在未定之天】

陽明在歷經地院與高院的兩次挫敗之后仍再接再厲上訴至最高法院西元20081113日台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以陽明迭次抗辯系爭貨損應係台電將系爭貨物於廠區內不當的堆放及以不當的載運方法載運至台電廠區所致並非系爭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或至少應認台電公司人員就系爭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認為陽明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陽明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開情詞為陽明敗訴的判決,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遂將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詎料本案再經高院二次審理時,陽明仍於西元2010年的1229日遭敗訴判決高院當時所持理由為:()、依公證報告記載證人證詞,與卷附照片等證據顯示系爭集塵板於在船艙內尚未卸貨前,即已經發生貨損;與(二)、依公證報告與證人證詞,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陽明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的固定,陽明應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字第1號判決參照)。另,高院針對公證報告若未經海事公證人資格者所簽具者,則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案件論斷的證據亦值得注意



陽明面對高院的再次挫敗仍不畏懼地再提上訴西元2011年的1110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第二度地廢棄高院的更審判決而將原案發回其引據的理由為關於海上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計算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的結果除損害的發生係因運送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之至於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乃運送人的賠償最高限額於民法第638條的適用不生影響。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的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小於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海上運送途中集塵板43659片全損無法修復,然系爭載貨證券並無集塵板價值的記載為原審認定的事實且兆豐產險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陽明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則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台電所受損失額為何自應詳加調查認定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自有未洽爰發回高院



、【結論

訴訟戰爭猶如球賽,在終場鈴聲響起時,勝負才算底定。因此,如同開刀治療疾病,在傷口痊癒前,仍要注意避免感染,否則難保不會出現功虧一簣的遺憾[4]。本案在歷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現正由高院第3次審理中,此證明了「訴訟是在考驗當事人的耐力與決心」這句話。



運送人責任由於法令的規定,針對貨損的發生一開始即先推定運送人應該要負責,是運送人若要主張免責的話,則必須舉證證明其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已善盡堆存保管的責任,與維持船舶的適航性等,而此即為所謂舉證責任的範疇。但不管怎麼說,事實上影響訴訟勝負的原因還很多,但成敗的關鍵之一在於,哪一方提出來的說詞可以打動法官或仲裁人的心,說服他們相信你的主張,即使這個主張並不是所謂「事實的全貌」(全文完)。









[1] 台灣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2] 台灣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3] 台灣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西元1999714日修正時鑒於貨物之性質價值」之間用頓點「、」易生誤會,乃於立法說明中指出:「本條第2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a)款規定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修正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換言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就其性質及價值兩者一併向運送人聲明並註記於載貨證券上,若僅就其一而為聲明,即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的適用。
[4] 你最好要知道的司法真相張冀明商周出版,西元2012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