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的提出】:
由於國際海上貨物運送,當事人所隸屬的國家與法律規定的差異,對海上貨損索賠當事人的權益影響甚鉅,故發生運送糾紛時,究竟應該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或公約,對於當事人而言,自然即為重要。此項依據何國法律或公約的規定,即為「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的問題。
各國所適用的國際私法原則雖有不同[1],但一般均承認當事人得以「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約定雙方法律關係所應該適用的「準據法」。因此運送契約的當事人通常對於契約的解釋大多會預先約定其「準據法」。然選擇「準據法」時,最重要的原則即是:必須確認自己精通所選擇國家的法律或公約。此外,準據法的選擇亦應僅適用於契約的成立、解釋暨履行等實體法上的問題,至於訴訟時的訴訟程序等程序上的問題,仍應適用「法庭地法」(lex fori),與所謂的「準據法」選擇並無關聯,先予敘明。
另,契約的準據法,原則上固然得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但對於「同一契約」,同時選用兩種以上的準據法以適用於不同的條款時,應尚非所許[2]。準此,爰有人主張「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內所選擇的準據法,理論上應該與「載貨證券」背後條款內所選擇的準據法一致,始為正確。然對於這樣的主張,筆者則持存疑的態度。
貳、【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並不相同】:
假設前述主張「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所選擇的「準據法」應一致的理由,為「同一個契約不應該有兩種以上的準據法適用,以免混淆」的話,則應事先審視的議題則為:這裡所謂的同一批貨的「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真的是屬於「同一個契約」嗎(以「件貨運送」為例)?
事實上,「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係有其不同之處,譬如說:
u 作成時期不同:「運送契約」的簽署,大多於貨物收受之前。而「載貨證券」的簽發,則係在貨物收受或裝上船後為之。
v 法律性質不同:「運送契約」名副其實即為:託運人委託運送人運送貨物,運送人同意運送的契約。然「載貨證券」則非「運送契約」,其僅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而已,其僅是貨物的「收據」而已,其僅是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有價證券」而已。雖「載貨證券」內亦就「運送條件」為記載,然其究仍非「運送契約」的本身。
w 當事人不同:「運送契約」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共同簽署,當事人即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而「載貨證券」則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當事人即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的持有人」(當然「持有人」也有可能即為原來的「託運人」)。但無論如何,我們可以說「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的當事人,也因此「受貨人」並無法基於「運送契約」債權人的地位,而向運送人主張應履行「運送契約」上的責任。
雖然如此,但仍有學者認為「受貨人」係繼受「託運人」關於「運送契約」上的權利,因此「受貨人」仍舊可以基於「運送契約」內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另,亦有人主張「受貨人」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the Third 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的法理[3],仍得向運送人主張「運送契約」的權利。祇是台灣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417號判決,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係由台灣民法第644條規定所賦予[4],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換句話說,該判決並不採取前述「繼受」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的觀點,而是認為受貨人係基於「法律上的特別規定」,而可以行使運送契約上託運人的權利。
參、【載貨證券係獨立形成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
雖然載貨證券對於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強調的是要因性,因此可以認定載貨證券僅是運送契約成立與內容的證明文件,載貨證券本身並未創設或改變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但對於「受貨人」或其他「載貨證券善意持有人」而言,學說上強調的是載貨證券的文義性,亦即運送人應依照載貨證券上所載文義對證券持有人負責,因此縱然運送人的收受貨物有受損,祇要運送人未註明而簽發一清潔的載貨證券(a Clean Bill of Lading),其即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受貨人。準此,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可以向運送人主張大於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向運送人主張的權利,是以似不宜認為「受貨人的權利係繼受託運人對於運送人的權利」。
另,「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台灣民法第269條的規定,第三人對於當事人的一方不欲享受其契約上的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時對於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言,因契約標的為「自始給付不能」,其契約應歸無效。然依台灣的海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的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的倉庫,並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換言之,縱使受貨人表示拒絕享受運送契約的受貨利益,該「運送契約」並非無效,而係運送人得依台灣海商法第51條的規定為清償,以履行交付運送物的義務,因此運送契約似亦非所謂的「第三人利益契約」。
再者,由於載貨證券於「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並非僅是「關於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受貨人」得獨立於運送契約之外,請求「運送人」依照載貨證券上的文義履行,因此似應認為「載貨證券係獨立(非依附於運送契約)形成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的法律關係」,如此在理論上似較為一貫[5]。
肆、【結論】:
無論任何契約,選擇自己精通的「準據法」係確保自身權益的第一要件。如果企契約當事人間沒有預先選擇「準據法」的話,則依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其法律適用的順序應該為:當事人的國籍à行為地à發要約通知地à要約人的住所地à履行地(行為地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6]。
有人主張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準據法」選擇,因係「同一契約」,爰應與「載貨證券」背後條款所選擇的「準據法」一致。然「貨物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無論係作成期間、法律性質,亦或是當事人部分均有其不同的地方,因此我們可以說「載貨證券」僅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僅是貨物的收據,僅是表彰貨物所有權的「有價證券」而已,兩者並非「同一契約」。
縱有學者認為「受貨人」係繼受「託運人」關於「運送契約」上的權利,但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事實上係可以行使大於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的權利,且受貨人拒絕享受運送契約的利益時,該「運送契約」並不會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的規定而歸於無效。準此,受貨人得獨立於「運送契約」之外,請求運送人依照「載貨證券」上的文義履行,因此「載貨證券」應係獨立於「運送契約」之外,而形成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的法律關係,是「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並非「同一契約」。
綜上所言,海上貨物的「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並非「同一契約」。因此若以此為由而主張兩者均應該適用相同的「準據法」者,顯非正確。更何況在一般的「件貨運送」裡,實務上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通常並無運送契約書的作成,而會有運送契約書的訂定,大多存於大批運送或長期客戶的情況下始有為之,然在這種情況下,運送人則常常因為商業上的考量(the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s),為確保貨量、鎖住客源,而在準據法的引據上有所讓步,並非少見。所以筆者認為「運送契約」內的準據法條款與「載貨證券」上的準據法條款毋庸一致。至於另有人主張「櫃場使用契約」(the Terminal Service Contract)(即運送人使用櫃場所提供服務的契約)內的準據法,亦應該與「載貨證券」所規範的準據法條款一致,其立論基礎薄弱(因兩者的契約性質顯有很大的差異),更不在話下,在此併予敘明(全文完)。
[1] 國際私法(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又稱「衝突法」(the Conflict of Laws),是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涉外因素大體有3種情況:u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或雙方,是外國的自然人或法人;v法律關係的客體是位於外國的物或其他標的;w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消滅的法律事實,係存在於外國。
[2] 步步求勝(中外合資與技術移轉),陳國慈,1986年5月英文漢聲出版。
[3] 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的契約(相當於台灣民法第269條的規定)。
[4] 台灣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5] 立言法律事務所,何嘉昇、葉貞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海商法新法施行九週年座談會」西元2008年10月3日報告。
[6] 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